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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通俗讲就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就构成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犯罪。比如本罪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构成犯罪。
(二)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对掺入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所谓掺入一般是指把一种东西混杂到另一种东西里去,包括主动加入某种原料或者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因为某种工艺使物质混入到产品中。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比如浙江嘉兴“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蔡某使用烧碱和双氧等非法添加剂水侵泡牛百叶、鸭肠等食品,致使这些物质渗入到出售的肉食当中,蔡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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