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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刑事律师会见广州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辩护律师

2022-06-20

发布者:陈锐娜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87人看过举报


锐娜律师:186-2092-5766    

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锐娜律师:186-2092-5766     

 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无疑,但构成本罪是否要求特定犯罪目的,在理论上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本罪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明确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际情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是以偷骗税款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偷骗税款为目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

  关于没有主观上偷骗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现实的判例。比如下列案件:

  二、案情回顾

  1999年12月28日湖北汽车集团下属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某(三级法人)、副经理李某、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三级法人) 三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三人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决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某有期徒刑11年、副经理某有期徒刑10年、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陈某、李某、吴某三人及其家人不服提出上诉和上访,他们认为∶一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集团下达不切实际高销售指标,应由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某负主要责任;二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全集团共有152人,包括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只追究他们三人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湖北汽车集团为壮大企业“块头”,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1996年至1998年三年共虚开增值税发票总份数为3069张,金额高达118243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11.8亿元),涉案单位23家(湖北汽车集团23家分公司) ,人员达152人。

  据有关人员介绍:湖北汽车集团汽车销售系统,1993年销售额为7.3亿元,1994年为5.1亿元,1995年为6.9亿元;1995年11月,易某任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后,从1996年开始,易不顾客观实际,坚持高销售指标,96年给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下达了9亿元,1997年下达了14亿元,1998年下达了18个亿,并层层分解,签订责任状,完成任务有奖,完不成任务的自动辞职。公司从1996年初的28个分公司法人代表,到1998年增加到179个法人代表,强调“以营业额论英雄”,还下文搞“素质领导工程。在集团公司内部各分公司已形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开,乙公司向丙公司开,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形成一种循环链,也是公开的,一是为了集团公司的股票上市,二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

  三、本案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必须故意,故意的内容是什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犯罪构成?

  四、法院观点

  2002年11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一是认识因素,二是其目的必须是有骗税或偷逃纳税义务,如此才能构成妨碍税收征管罪。而本案三人虽然为了集团公司股票上市,再者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五、观点分析

  湖北省高院的本次判决在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虽然本案中三被告明知其开票行为不是建立在真实的交易之上,但因其虚开发票并不以偷骗税款为目的,而是以完成上级交派的不合理经营指标为主要目的;从造成的客观结果上来看,由于是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虚开,也没有造成国家税务的实质性损失;因此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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