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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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5日中午,甲驾驶一辆小轿车与同乘人路过某小学前方的道路时,超过限速行驶撞倒一名老妇乙。乙的后脑部出现了破皮和渗血现象。甲停车把乙带上车,提出送乙到医院治疗。乙不同意去医院,要求甲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送自己回家,甲认为赔偿七百元左右就足够了,由此发生争执。行驶一段距离后,甲便停车,把乙放在道路边,然后开车离开。附近的群众马上发现乙,提出她去医院,乙拒绝去医院,几分钟内群众便把乙送到家。三小时后,乙在家中死 亡。经鉴定,其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认定,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关于甲的行为性质、罪名和情节,存在下列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乙的死亡系自己拒绝去医院治疗导致的,与甲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可以分为肇事行为和遗弃行为。该条赋予了车辆驾驶人行政法上的义务——抢救伤员并报警,但不宜对此作机械理解,毕竟很多轻微交通事故由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决是非常普遍的。甲欲送乙去医院、载乙行驶了一段距离,这一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逃逸”——不能因其未履行报警义务而认为是逃逸。甲乙双方因赔偿数额而发生争议,甲便中途将乙放下、驶离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吗?虽然甲的行为事出有因,但不可否认其行为既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也是遗弃乙的行为。甲的行为给乙维护权益、交警部门处理造成了明显障碍,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即使乙同意甲将自己放置于路边,也不属于被害人承诺,不是自甘风险的行为,不能免除甲的救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甲行驶一段距离后遗弃乙于路边,与在第一现场未将乙载上车没有本质区别,与在第一现场将乙挪至路边(可免于二次碾轧)后逃逸是等价的。因此,可以认为甲遗弃乙于路边的行为属于逃逸。
第二个问题等价于:乙的死亡应归因于甲的肇事行为,还是甲的逃逸行为?甲经过小学附近道路时超速,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尽管无法确定甲撞倒乙时,乙是否已身受重伤,由于乙未再受其他伤害且在事故后三小时死 亡,基本上可以推断乙当时已经受到重 伤,不能因甲、乙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之后较长时间均未意识到乙受伤的严重程度而否认这一点。乙被送回家后三小时死亡——假设乙当时送到医院能够救活,可能有人认为乙的死 亡原因是乙拒绝去医院,使得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死 亡之间因果关系中断;假设乙当时即使送至医院也不能救活,可能有人认为乙的死 亡原因是甲的肇事行为,乙拒绝去医院的行为没有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其实,如此分类讨论意义不大,不符合类型化思维的要求,可能误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从而推理出错误结论。如果甲将乙送至医院治疗(不包括遗弃在医院门口),则不属于逃逸——甲未履行报警义务对此基本无影响;若乙死 亡,则应当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内量刑。可见,第一种观点错误地认定了本案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成立。
综上,甲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超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 伤,在闹市区路边遗弃伤员后驶离属于逃逸行为,且逃逸致人死 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情形,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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