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交强险 | 计算标准 | 同等责任 | 工期 | 司法鉴定 | 交通事故 | 护理费 | 伤残等级 | 交通费 | 误工费
原告A,男,2000年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1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93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广西**(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广西**(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C,男,1987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向本院提出对原告A的精神伤残等级、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原告A申请追加C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C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黄1律师,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第三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9635.4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项损失共计329635.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24570.7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44570.74元;3.判令第三人C在其未投保交强险120000元以及未进行车辆年检的124570.74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6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63776.4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959.61元、伤残赔偿金143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93.10元、鉴定费5250元,合计369141.48元,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9141.48元-120000元)×50%=124570.74元,被告赔偿原告120000+124570.74=244570.7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被告B驾驶车牌号为桂LH××××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那布往坡同方向行驶,行驶至那布线5km+490m(县道786线)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A搭载侯秀丽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侯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第451026120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A和B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百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953.13元,次日转入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9年11月3日至12月1日共28天,产生费用60617.64元。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于2020年8月25日到医院复查1天,产生费用572元;于2020年11月17日到医院复查1天,产生费用538元。为此,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2680.77元。2020年12月30日,百色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为七级。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69141.4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还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C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将车辆进行投保及年检,其存在过错,故C应与B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B辩称,首先,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60000元;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不应按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21年计算标准》)的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19年,应该按照《2020年计算标准》的农业年平均工资计赔;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司法鉴定费5250元不应支持,因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也支付了鉴定费5350元,应相互抵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三人C陈述称,2019年3月15日,我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年检至2019年9月止,车辆转让后发生事故与我无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B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B驾驶桂L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那布往坡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布线5km+490m(县道786线)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A(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并搭载侯秀丽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侯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B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A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据此确定A和B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A因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往那坡县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53.13元;当日又转入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0617.64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左大腿撕脱伤;左侧额骨、上颌窦各壁、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等。2020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A头皮撕脱后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7-15日,营养期为15-20日;A左侧额骨骨折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20-30日等内容。为此,原告产生诊疗检查费57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到百色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A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轻度偏重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A于2019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的脑外伤与目前“轻度偏重智能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于2019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引发了“脑外伤所致轻度偏重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该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为此,原告产生检查诊疗费538元,司法鉴定费455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向本院提出对原告A的精神伤残等级、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12月28日,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精神医学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A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评定为A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A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到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28天,营养期为28天。
另查明,B驾驶的LHG6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C,2019年3月15日,C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B,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B,该车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止。A生育有两个孩子,大儿子陶志明,于2017年8月4日出生;次子陶志铭,于2019年1月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的计赔是否合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赔问题。首先,原告的损失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应按《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21年计算标准》)计赔。其次,本院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21年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计算,即143436元(35859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医疗费62680.7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依据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规定,确认营养费为(5000元×20%)=1000元;5.误工费,63778元/年÷365天×365天=63778元;6.护理费,63778元/年÷365天×(29天+28天)=9959.85元;7.交通费,虽无正式发票,但属于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三次到外地就医并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实际伤情,故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于2017年8月4日出生,需抚养16年,即20907元/年×16年×20%÷2人=33451.20元;次子陶志铭,于2019年1月2日出生,需抚养17年,即20907元/年×17年×20%÷2人=35541.90元,两项共计68993.10元(33451.20元+35541.90元);10.司法鉴定费5250元,有正式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343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医疗费62680.7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为63778元、护理费995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93.1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十项共计368997.72元。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A与B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对于A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由A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B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第三人C,但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B,事故发生时C未实际控制及支配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C对其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通过转让取得车辆后,未将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部分即248997.72元(368997.72元-120000元),由被告B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8997.72元×50%=124499元。A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48997.72元×50%=124499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4499元(120000元+12449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赔偿款244499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A负担1244元,被告B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00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黄麒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