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行政诉讼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蒋XX、任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律师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原告:蒋XX,男,汉族,1986年生,住合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1980年生,住XX县。

原告蒋XX诉被告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776.4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装修装饰材料,2020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蒋XX124600元,此后被告仅仅在2021年2月9日和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44600元,剩余80000元始终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欠条1张、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22日出具欠条,确定下欠原告货款124600元,被告在2021年2月支付了44600元尚欠8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蒋XX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陆佰元整,124600元,任XX,2020.8.22,3401221980××××××××。”该案于2021年8月17日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货物、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付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80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参照全国银行业利率调整政策,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较为适宜。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XX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