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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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A、吴某某等与陈某某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发布者:杨栋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A,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滨、杨栋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某A、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A、吴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A、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杨某某向陈某A、吴某某偿还5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6%计算至陈某某、杨某某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陈某某、杨某某介绍工程给陈某A、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介绍了淮安市施河镇物流中心厂房施工工程,并且收取陈某A、吴某某588000元。2007年2月11日,吴某某向陈某某转账448000元、陈某A向陈某某转账140000元,合计588000元。2007年5月13日陈某某、杨某某与陈某A、吴某某签订承诺书,约定陈某某、杨某某介绍的工程情况,及陈某某、杨某某承诺2007年5月30日之前工程允许开挖基础。签订承诺书后,陈某某、杨某某至今未能让陈某A、吴某某与工程业主或者有权主体签订施工合同,为此,陈某某、杨某某应当向陈某A、吴某某偿还所收取的款项58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某A、吴某某补充陈述:2017年1月17日,陈某A向杨某某追讨本案款项,杨某某将10万元款项转给陈曦,再由陈曦转账给杨家清(陈某A姐夫),再由杨家清转账给陈某A。陈某A收款后,由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交陈某A执存。

陈某某未作答辩。

杨某某辩称,一、杨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帮陈某A、吴某某介绍承包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安市施河镇工程项目。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陈某A、吴某某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88000元。之后,案涉工程项目因故延期,2007年5月13日,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A、吴某某签署《承诺书》,杨某某作为甲方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甲方代表签字一栏签字。显而易见,杨某某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法人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而,陈某A、吴某某应以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A、吴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被告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陈某A、吴某某的起诉;二、杨某某及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取陈某A、吴某某任何金钱,亦未在此过程中获益。陈某A、吴某某在诉状中提到的杨某某收取陈某A、吴某某588000元并非事实,杨某某仅仅作为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介绍陈某A、吴某某承包淮安市施河镇的工程,自始至终并未收取陈某A、吴某某任何金钱;三、在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中涉及了588000元款项系陈某A、吴某某向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但杨某某仅仅作为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将涉案工程介绍给陈某A、吴某某承包,具体施工事宜杨某某并未过问。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出具该工程保证金的收据交付陈某A、吴某某执存。陈某A、吴某某应向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四、杨某某事后了解,案涉工程在无法按照约定期限开工后,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该保证金返还给陈某A、吴某某。如判决支持陈某A、吴某某诉讼请求,将会导致陈某A、吴某某获得双份收益,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承诺书》约定“四、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允许开挖基础……甲方应保证在5月31日之前无条件退款伍拾捌万捌仟元整(588000元)。”很显然,该履行期限距陈某A、吴某某起诉己经11年多,且陈某A、吴某某在此期间,均未向杨某某提出任何主张。为此,木案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杨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并未收取陈某A、吴某某的任何金钱,陈某A、吴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己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A、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A1.《承诺书》、A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A3.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福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A4.《收条》。经质证,杨某某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原先应有上海申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A2.银行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否认有收到陈某A、吴某某交付的588000元款项,对陈某某是否收到不知情;关于证据A3杨某某本人庭后到庭确认“2017年1月17日陈某A未向我催讨款项,我也未向陈曦转账”;对A4.《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收条》无法体现是向陈某A付款,也未体现收款事由及签字落款时间,若《收条》属实,那么按照《收条》内容,双方已就此事一笔勾销。因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杨某某对证据A1.《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A2.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陈某某、杨某某向陈某A、吴某某介绍工程及陈某某、杨某某收取陈某A、吴某某588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A3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4.《收条》无落款时间,也未载明明确的收款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1日,陈某A、吴某某分别向陈某某转账140000元、448000元,合计588000元。2007年5月13日,以陈某某、杨某某为甲方,以吴某某、陈某A为乙方,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保证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工程于2007年5月30日前开工……四、必须在2007年5月30日之前允许开挖基础,且可以继续运作,如果在5月底河济公司不允许开挖基础,那不能作为工程开工,甲方应保证在5月31日之前无条件退款伍拾捌万捌仟元整(588000元),如果甲方违约,后果自负”。2018年6月25日,陈某A、吴某某以陈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以陈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588000元款项及利息。诉讼中,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陈某A、吴某某向陈某某、杨某某转账支付588000元款项后,陈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陈某A、吴某某未能实施工程施工,陈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缔约过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杨某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如果在(2007年)5月底河济公司不允许开挖基础,那不能作为工程开工,甲方应保证在5月31日之前无条件退款588000元”,但陈某某、杨某某至今未向其退款,陈某A、吴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陈某A、吴某某直至2018年6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杨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于连带债务人陈某某,故本案中陈某A、吴某某对陈某某、杨某某的债权主张已丧失胜诉权,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陈某某、杨某某仍可以自愿偿付该笔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A、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陈某A、吴某某负担。

 


杨栋律师任职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职业以来致力于婚姻、合同法、刑事领域等领域的研究和探索,代理过众多民事、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0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