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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后,成功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款项

发布者:彭博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闫某与被告某旅游公司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某闫某与二被告签订《XX权益承购书》约定,原告可享有免费入住俱乐部旗下的成员酒店等相关度假权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1万元合同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合同尾款2.4万元,又于2016年8月28日给付1万元(第2-11年的管理费优惠合计,每年1千元),原告共合计交费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内未享受任何被告所承诺的权益,故原告主张解除前述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XX权益承购书》中载明,原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是度假权益,而二被告依据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也是依据原告的委托而使得原告取得住宿及服务权利。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应属委托合同,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并没有享受到任何合同权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及管理费。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不同意解除前述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权益承购书》。2、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合同款及管理费合计4.4万元。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签订《XX权益承购书》真实。2016年原告支付的1万元作为物业管理费是签订的XX旅游VIP会员协议,而且我公司因客人预存的1万元款项另外又赠送给客人5千元的海参。海参领取单客人签名了。不同意原告主张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其他同类诉讼案件中认定为服务合同、旅游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都有。我公司认为合同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分时度假”就是将现有的房屋按年限分配每年一周,出租给客人免费使用,在合同使用期限内客人可以免费使用这些房子。另外,某商务公司是联程公司在南京的代理分销商,联程公司将分时度假的项目交给某商务公司作为分销商进行销售,所以某旅游公司是合同甲方。我们对这个也不是特别懂,就是觉得两个公司都盖章可能更专业就盖了,诉讼责任应该由某商务公司承担。

被告某商务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某闫某(乙方)与被告某旅游公司(甲方)、某商务公司(甲方授权订立本合同经销商)签订《XX权益承购书》约定:甲方旗下的XX度假俱乐部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度假所有权的度假住宿及相关服务。甲方授权委托某商务公司作为其经销商,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合同,并代为收取承购款项。本合同是乙方成为XX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人,并拥有XX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住宿权益的有效法律文件。乙方承购度假权益的内容为自2016年起至2024年止隔年拥有一周度假住宿权益,承购总价格为3.4万元。乙方每权益年缴纳管理费1380元(甲方赠送首年管理费)。乙方成为XX度假俱乐部权益人后,享有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出租权、转让权、继承权、优惠权、预定权。本合同未经双方同意,不可撤销或解除。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若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甲方将扣除合同金额3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满一年甲方不予受理撤销或解除。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撤销合同或未能及时履行其相应义务,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承购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款共计3.4万元,被告某商务公司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万元的发票。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商务公司付款1万元。同日,原告张某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VIP会员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办理旅游1万元VIP储值卡,可获赠价值5千元“XX”牌野生盐渍海刺辽参。2016年11月11日,原告已领取海参。至起诉时,原告未行使合同书中约定的度假权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权益承购书》、XX度假俱乐部权益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发票、海参领取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权益承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属无名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提供度假住宿及房间预订、交换,协助办理出国签证、预订机票等相关服务,原告支付一定费用。从上述约定看,被告某旅游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向原告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法律后果归于原告,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类似于委托合同,本案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解除《XX权益承购书》。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并支付相应费用。

原告共向被告付款4.4万元,从被告处领取价值5千元海参,合同解除后应从被告返还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原告每权益年应缴纳管理费1380元(甲方赠送首年管理费),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2018年两年的管理费计2760元系被告损失,应从被告返还款中抵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管理费外有其他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44000元-5000元-2760元=36240元。原告诉请返还金额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XX权益承购书》的甲方为某旅游公司,被告某商务公司系受某旅游公司委托代为订立合同、代为收取款项,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某旅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闫某与被告某旅游公司某商务公司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XX权益承购书》。

二、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闫某合同款36240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7116683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商标、拆迁安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