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做好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粤劳人仲函(2020)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下发以来,部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增幅较大。近日,人社部调解仲裁司下发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现根据通知要求,借鉴其他省份经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准确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及补充通知有关规定
在落实5号文件过程中,部分地区将相应文书特别是仲裁文书作为养老保险费补缴及转移接续的前置条件,出现了要求与用人单位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者提供仲裁文书,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突破法律规定出具文书,补缴行为发生后要求补充提供仲裁文书等不当做法。为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有关政策,人社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该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范一次性补缴程序和必要证明文书。通知明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二是强调仲裁委员会不得突破法定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出具文书。通知明确相关文书是由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贵过程中形成。三是强调仲裁文书不得事后补办。通知明确仲裁文书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四是强调参保人员无提供仲裁文书义务。通知明确原则上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依法规范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工作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7年7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但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关系事实,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新《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在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受关于仲裁委员会不主动审查时效规定的限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审查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等条件,如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企业是否注销等,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依法处理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
要落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不得通过仲裁审查确认、慎用仲裁调解方式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要稳慎把握确认劳动关系原则,加大证据审查力度,确保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从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进行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要求当事人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有关证据。要加强案件立案、结案审批、监督环节,必要时可与养老保险行政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进行会商。
近年来,一些地区在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处理方面积极探索、成效明显。比如,安徽省人社厅明确,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行政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和仲裁机构可采取“先易后难”的办法进行处理。又比如,江西省人社厅明确,对当事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案件首先要认真审查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要当事人提供相应年份的工资支付凭证、档案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对时间跨度较长的案件,一般不能仅凭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再比如,湖北省人社厅明确,仲裁委员会要严格审查证实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状态的相应原始证据,审慎确认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当事人陈述、承认或者事后制作的材料作出裁决,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上述地区经验做法(见附件),依法稳慎处理相关争议案件。
附件:安徽、江西、湖北等地处理相关争议案件经验做法(略)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