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骞律师

  • 执业资质:1442020**********

  • 执业机构: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院: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

发布者:万骞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910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即使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依法取缔后,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由于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存在过错,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作为非法用工的相对方的劳动者来说,其并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实际劳动,应从立法精神出发,本着公平原则,给予劳动者更多权益保障。不能因为其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形成无效劳动合同关系而使用人单位免责,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核实,尽到自己注意义务,以劳动者存在过错为由减轻用人单位的给付义务。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164号



本院认为,关于方雪、汪海林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安庆市易佰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由汪海林、方雪二人出资开办,并于2018年9月21日注销登记,2018年9月28日,汪海林以安庆市易佰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菌静签订劳动合同,聘请江菌静为其面向中学生授课,原判将出资人汪海林、方雪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方雪、汪海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招聘行为由出资人决定,江菌静对此并无过错,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方雪、汪海林主张解除聘用是因江菌静过错所致,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无不当。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45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木林称其与宋发康之间仅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主张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因黄木林在诉讼中并未否认宋发康在此次受伤前曾到涉案地点工作,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负责人处有“黄木林”手写签名字样的《关于宋发康摔伤情况》的主要内容亦载明:宋发康于2018年8月7日到鹏旺铝材厂上班,并于同年9月6日摔伤,“确属上班时发的工伤”,且黄木林一审中自述其经营场所“贵阳鹏旺铝材有限公司”的挂牌系其制作悬挂,主要是为了方便联系业务,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鹏旺铝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挂名经营者姚美系黄木林的妻子,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贵阳鹏旺铝材有限公司非法用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亦载明:“经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贵阳鹏旺铝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份就开始经营,至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非法用工一事属实”,故综合以上情况,原判认定本案存在非法用工,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等规定,向宋发康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支付主体的问题,黄木林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判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对此,因经营场所位于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号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鹏旺铝材经营部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姚美系黄木林的妻子,而宋发康在涉案地点处工作受伤后,黄木林以“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关于宋发康摔伤情况》,黄木林亦向宋发康支付了部分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宋发康起诉向黄木林主张赔偿并无不妥,黄木林有关本案应当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可予以采信的相关证据,在扣除黄木林已支付给宋发康的13000元后,认定黄木林还应赔偿宋发康一次性赔偿金、复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3361.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木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