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图律师
张远图律师
山东-德州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山东省关于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作者:张远图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97次举报

1.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社区矫正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3.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4.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5.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考察,参照本细则减刑部分财产性判项的关联机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6.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缩短间隔时间三个月。

7.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

(四)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五)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罪犯;

(六)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七)毒品再犯;

(八)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曾经犯罪受到过刑罚处罚的罪犯;

(九)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记过、禁闭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

8.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比照其他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因被害方有过错或者被害方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犯罪,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五)主观恶性不深,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不属数罪并罚,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等原因,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的罪犯;

(六)罪犯系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唯一抚养人;

(七)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保障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九)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或有效挽回犯罪行为所造成国家或他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的。

9.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0.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刑罚执行机关及报请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11.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宣告的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12.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计算起始时间。

13.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细则减刑部分1.6条的有关规定从宽处理。

四、考核奖惩

1.监狱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全面考察评估罪犯的一贯改造表现和相关法定条件。对法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应及时报请办理减刑;对法定可以减刑的罪犯,应将何时报请减刑与罪犯的一贯改造表现挂钩。

2.监狱可根据法定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不同,对罪犯依法进行分类,参照罪犯在考核周期内所获得的各类有效奖励,分类进行评估排名,以每类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人数为基数,每批次按照一定比例对改造表现突出的罪犯依法报请减刑。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按本细则总则部分第8条的规定办理。

3.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其在监狱规定的本次报请减刑截止日前所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清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除外。罪犯被裁定不予减刑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可继续累积使用,但因重大违规被裁定不予减刑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清零。

4.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自监狱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死刑缓刑期满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情形,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自监狱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分别在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

5.假释后被收监的罪犯,自收监次日起重新计分考核。

6.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不认罪悔罪情形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五、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立功奖惩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报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报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七日前,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

(一)刑罚执行机关拟报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历次刑罚变更执行裁判文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监区集体评议研究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职能部门审查意见;

(六)对有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还应当按照本细则减刑部分财产性判项的关联机制的有关规定提供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报请假释案件,还应当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3.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报请减刑的;

(三)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积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或可能涉嫌重大违规事项材料不全的;

(五)罪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的;

(六)收到控告、举报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5.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三)拟报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报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6.刑罚执行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报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在评审会议中提出纠正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评审会议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7.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报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8.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之后,报请之前,发现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刑罚执行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9.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刑罚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10.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

(三)报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报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1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12.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13.庭审开始后,在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14.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15.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16.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17.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18.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1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1.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不能仅以罪犯在依法释放后或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后果为依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附则

1.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年、月,均含本数。

2.本细则所称“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而被判刑的罪犯,犯罪类型限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犯罪种类。

本细则所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的犯罪种类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的罪犯。

3.本细则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4.本细则所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执行。

本细则所称“生活难以自理”,参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执行。

具有病、残鉴定资质的医院为鲁司〔2018〕59号《关于公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诊断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通知》中明确的医院。

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医院为鲁政字〔1998〕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指定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重新鉴定医院和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的批复》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

5.本细则所称连续犯罪,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毒品犯罪等连续作案三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6.本细则所称“表扬”,是指司法部司规〔2021〕3号《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中所称的“表扬”。

7.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是指《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司发20156号)中明确的违禁物品。

8.本细则所称“重大违规”是指本次报请减刑期间受到两次以上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的情形。

9.本细则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细则所称“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生效之日,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的案件法定上诉、抗诉期满之日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日。

本细则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机关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10.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起算点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或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期间取得的考核结果,全部纳入本次减刑的评价依据。 

11.本细则所称刑罚执行期间不包括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

12.本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实施细则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远图,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律师专业本科学历,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德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