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营化妆品个体户允许他人在店内提供美容服务,未对他人的服务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的,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李某健康权纠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女,,汉族,系个体业主。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被告孙某申请,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孙某经营的理疗店进行理疗美容,过程中被告适用了三无数码经络治疗仪,当时便感不适,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大量喝水就好了,原告回家后无论怎么饮水,症状不解,严重到病危,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水中毒,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当时系荣格公司的高级经理李某老师为原告做的理疗,且在理疗过程中是被告李某要原告多喝水的,主要替原告疏通经络的。其实我当时只负责烧水,并未帮助原告做过理疗,也不经营理疗仪器,应追加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且没有人希望发生这种事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是江都区仙女镇某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系荣格科技集团的加盟店,被告李某系荣格科技集团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某曾在某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被告孙某开设的某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被告孙某遂联系原告刘某。在指导过程中,被告李某向原告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原告刘某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即将数码经络治疗仪贴在手腕内关穴,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同时要求刘某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被告刘某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当日下午,刘某再次至某日用品经营部并被使用数码经络治疗仪并继续大量饮用温开水。晚上刘某又感不适,并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转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2013年3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商谈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556.12元。
另查明,上述数码经络治疗仪并非荣格科技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又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某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20061375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023415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龙川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原告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原告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076.12元,但其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及江苏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20125.98元。被告孙某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诊治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1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孙某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按照每天60元,住院8天计算。被告孙某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护工报酬,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40元,按照每天10元,住院天数8天,出院之后主张1年,合计营养天数364天。被告孙某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天数过高,出院营养期认可1到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8+30)天=3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200元,误工天数6个月,合计为13200元,其提供上海皇兴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孙某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2个月=4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治疗时间、次数以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26045.98元,根据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上述合法损失的65%即16929.89元,被告孙某负担35%即911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29.89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116.0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