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飞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法涉外法律股权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哪些情形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发布者:王宇飞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知识产权 |1084人看过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的使用作品行为。

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合理使用的总的规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任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知名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性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仅限自己使用,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该规则在欧美国际如英国、澳大利亚已不视为合理,而德国等一些国家也对这种使用进行了限制,一些情况的“合理使用”,如为个人研究下载保存影视作品已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否则构成侵权。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构成该情形的条件包括:一是引用的目的应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非再现他人作品;二是引用的量必须适当,即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者自己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引用全文,如引用图画、照片、短诗、广告语等;三是引用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否则侵害原作者的发表权;四是应当说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否则会构成抄袭、剽窃,侵害原作者的署名权。实践中各种论文专著等标注参考、引用文献即是这种情形,应当写清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社或报刊名称及特定页码等,标注信息不全的引用严格意义来说并不妥当。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强调了再现或引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且这种再现或引用具有不可避免性,要求既“出于报道目的”,又应当在”正当的范围内“使用。所以在一些新闻中为介绍一部新片而大段播放电影片段的情况,很难称之为正当范围内的使用。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实施的主体有明确的限制,且作者声明不得转载的不适用此条,这也是我们经常看到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会包含”版权声明“的原因。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的公众集会指的是群众性的政治集会、庆祝活动或纪念性寄会,学术讨论会等不在此列。此类讲话与上一条类似,有关媒体在作者未声明不许刊登或播放的前提下即可使用,但应注明作者姓名且对其内容不得作歪曲或篡改。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里主要针对各类全日制学校的辅导材料,不包括营利性质的培训班。在国外许多国际,由于因教学而复制的作品数量骤增,已经影响作品的正常销售,因此已开始限制这类合理使用。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把公务使用列入合理使用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但各国对公务的范围界定不尽相同。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复制作品仅限馆藏范围,馆藏交流而进行复制不属于合理使用;二是复制作品既可以是已发表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三是复制作品只能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不得用于借阅、出售或出租。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既不收费也不给演出者报酬,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募捐义演“因为向公众收取了门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里一般认为拓印等直接接触的方式进行复制则不是合理使用,另外此类合理使用获得的复制品未经许可也不得用于出版发行。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此类合理使用是我国为促进少数民族科学文化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但受相关国际公约的限制,若原作品不是汉语文字作品或尚未发表,或把少数民族文字作品译成汉字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出版发行,或翻译作品出版发行到境外等情形均不属于合理使用,此外对汉字作品的译作,译者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12.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此项合理使用是专为盲人事业而设立的。但这里仅限盲文译作的出版发行,原作或盲文作者的译作不得被再次“合理使用“,另外若将作品录音供盲人使用也不属于此项规定范畴。

 

除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可以: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另外,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