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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后将资金借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周炎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公司法 |163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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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自多年前公司法修订后注册资本已调整为认缴制,抽逃出资似乎已经成为历史,但从近年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来看,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成高发态势,甚至出现了许多神似形不似抽逃行为。因此,对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就变得至关重要,本文仅以“股东出资后将资金从公司借出且长期不归还”的形式为例,对于抽逃出资相关规定以及案例进行分析。

 

一、从现行法律角度来看

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除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外,主要集中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四)种情形,而其他规定都是就已经定性为抽逃出资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及责任。

 

二、股东出资后将资金从公司借出且长期不归还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向公司借款,从财务角度来说公司减少的是库存现金现金但增加了其他应收款,而其他应收款属于资产类科目,库存现金亦属于资产类科目,所以资产总值没变,因此笔者发现很多“聪明”的股东都采取这样的形式将资金抽回。然财税2003〕158号文对此行为早已有了明确的定性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从财务角度来看似乎不构成抽逃出资,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明令禁止抽逃出资?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一、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二、抽逃出资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以及交易安全的判断;三、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注册资本这一制度的作用。具体到个案,在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确立的对于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还款时间、程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等多项因素后,是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

 

三、相关司法判例

案号:201702民终4337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天虹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借款2550000元,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创天虹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创天虹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后,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盛创天虹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550000元,北申辰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北申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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