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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毅律师代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购房款32万余元!

发布者:何毅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8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毅 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宇、人民陪审员吴强、张高组成合议庭,何建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张明秋,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332578.20元购房款本金(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765.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332578.20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2578.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退还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南充恒大悦龙台商品房一套。约定原告支付首购房款总价的30%,其余价款75万元向指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27813元,交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765.20元,并向被告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因案涉房屋的土地被抵押,导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手续后,不能办理按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与银行协商放款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3月开始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房,被告也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取原告违约金,原告坚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也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二、因为原告不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合同已经由我公司解除,我公司在扣除总价款10%违约金后予以返还。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四、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公司没有代收,是直接交到房管局的,如果解除合同应该由原告去房管局退。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签订了2017120229471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南充恒大悦龙台二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0331号下16幢2单元3层2-301号房,进行了网签和备案登记。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327813元,余款75万元向指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南充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付房屋维修基金4765.20元,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327813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和申请手续。但原告按约定履行手续后,因案涉土地抵押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不能办理按揭。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以《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形式函告原告,该通知于2019年11月30日到达原告,称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28日委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及时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因原告违约,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原告承担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另查明,该商品房所涉高坪区青松片区Ad-1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9年10月25日注销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先后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递交按揭贷款手续,后因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被告某置业公司抵押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原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是被告收取,解除合同后,原告可自行向有关部门要求退还。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201712029471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退还购房款32781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应退购房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


何毅律师,具有法学学士以及硕士研究生学力,现执业于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近6年的时间参与以及代理的民事刑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