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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E、魏隆连、F、G、黎城XX、张正芬、H、宜宾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2020年06月09日 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E、F、G、H、I、J、K、宜宾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珙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A,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系A之父, 原告A,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法定代理人A, 被告A, 法定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B、C与被告D、E、F、G、H、I、J、K、宜宾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C、D、E、F、G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A驾驶川QK1635号小客车(搭乘B、C)从XX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当车行至XX处时,与对向驶来钟学刚驾驶的川Q27789号货车相撞,造成A、B、C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B无责,川Q27789号车系钟学刚挂靠在九天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了保险,我们系A的近亲属,川QK1635号车系胡力所有,胡力系A、B、C的近亲属,A系川QK1635号车驾驶员,是被告A、B、C、D的近亲属,应由A、B、C、D、E、F、G承担的责任我们不作要求,故要求被告钟学刚、九天公司、太平XX公司赔偿我们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2341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A生活费30100元(15050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罗孝芬生活费16101元(5367元/年×9年÷3人)];2、丧葬费17936.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501277.50元,按4:6的比例分摊后,要求被告钟学刚、九天公司、太平XX公司赔偿总损失的40%即222531.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原告A与B的结婚证复印件;2、死亡证明;3、珙县巡场镇芙蓉XX的证明(证明B有兄弟姐妹三人,其父已去世);4、事故认定书;5、珙县巡场中学的证明(证明A系该校学生), 被告A、B、C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A、B、C、D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1、川Q27789号车是我挂靠在九天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我的车在太平XX公司买了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XX公司承担;3、我支付了原告400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4、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保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A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原告40000元的凭据;2、事故认定书, 被告九天公司辩称,1、同意钟学刚的辩称意见;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殡仪馆的相关费用4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3、若保险不足赔偿,差额部分应由A承担, 被告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2、挂靠协议复印件;3、垫付殡仪馆费用的依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川Q2778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偏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 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A系B与C的婚生女(1999年3月19日出生),系巡场中学学生,A系B的母亲(1947年3月14日出生),A、B、C均系农村户口,A共有兄弟姐妹三人,2013年4月17日,A驾驶B所有的川Q1635号小客车(搭乘B、C)从XX向巡场方向行驶,18时15分,当车行至XX处时,与对向驶来A驾驶的川Q27789号货车相撞,造成XX、A(已另案处理)、B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黎国华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B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A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九天公司为原告垫付殡仪馆费用4000元,被告A、B、C系D的近亲属,被告A、B、C、D系E的近亲属, 又查明,川Q27789号车系钟学刚挂靠在九天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货车与B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定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事故认定,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A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九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三人死亡,A系城镇户口,且已另案处理,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相同数额确定,即按城镇标准计算,A在城镇就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2341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A生活费30100元(15050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B生活费16101元(5367元/年×9年÷3人)];2、丧葬费17936.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500777.5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三人死亡,故川Q27789号车的交强险不足赔偿,本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78233.25元的赔偿,扣减被告钟学刚已支付的40000元和被告九天公司垫付的殡仪馆费用4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到134233.2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B、C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由被告钟学刚赔偿原告A、B、C138233.25元[(总损失500777.50元—40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A已支付40000元,被告九天公司垫付殡仪馆费用4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A、B、C支付94233.25元,向被告A支付40000元,向被告宜宾XX公司支付4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A负担690元,被告A、B、C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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