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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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以鹏、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招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阙某某因不满晏某某与其合伙掷假骰子未分钱给他,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告知此事,赵某某随即带人去向晏某某索要钱财。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在内江市租借了一辆黑色无牌奔驰越野车窜至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雷某某家场坝内将被害人晏某某强行带至内江市市区,多次打电话给晏某某的妻子唐某甲索要赎金。第二天晚上11时许,在唐某甲没有支付赎金的情况下,赵某某主动将晏某某释放。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兴文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诉请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他前往兴文县找晏某某是为索要债务,找到晏某某后并未强行将其推上车,上车后也未采取暴力手段挟持晏某某前往内江,到内江后并未限制晏某某自由,也未打电话给晏某某妻子索要钱款。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晏某某此前在重庆向被告人赵某某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晏某某在兴文县后,前往索债并扣押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阙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晏某某曾经打假牌赢过赵某某的钱,并告诉赵某某晏某某现在在兴文县,让赵某某来找晏某某还钱。当晚,赵某某伙同他人从内江市驾驶一辆无牌奔驰越野车赶到兴文县古宋镇,阙某某让“王二”带赵某某等人到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一组雷某某家找晏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后,将晏某某从雷某某家场坝带至车上,并将该车驶回内江市区,后多次要求晏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唐某甲索要钱款。2013年10月9日晚,因唐某甲未能交付钱款,赵某某将晏某某放走。2014年1月9日,赵某某向兴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不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晏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赵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使用衣架殴打被害人晏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张业贵
人民陪审员 孙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