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城市直辖市ABCDEFGHJKLMNPQRSTWXYZ
北京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海淀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宁河县武清区静海县宝坻区蓟州区滨海新区
重庆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綦江区潼南县铜梁区大足区荣昌县璧山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
B巴南区巴彦淖尔市巴音郭楞巴中白城白沙县白山白银百色蚌埠包头宝坻区宝鸡宝山区保定保山保亭县北碚区北辰区北海北屯本溪毕节璧山区滨海新区滨州亳州博尔塔拉
C沧州昌都昌吉昌江县昌平区长春长宁区长沙长寿区长治常德常州朝阳朝阳区潮州郴州成都承德城口县澄迈县池州赤峰崇明县崇左市滁州楚雄
D达州大渡口区大理大连大庆大同大兴安岭大兴区大足区丹东儋州市德宏德阳德州迪庆垫江县定安县定西东城区东方市东丽区东莞东营
H哈尔滨哈密海北海淀区海东市海口市海南州海西邯郸汉中杭州合川区合肥和平区和田河北区河池河东区河西区河源菏泽贺州鹤壁鹤岗黑河衡水衡阳红河红桥区虹口区呼和浩特呼伦贝尔市湖州葫芦岛怀化怀柔区淮安淮北淮南黄冈黄南黄浦区黄山黄石惠州
J鸡西吉安吉林市即墨济南济宁济源市蓟州区佳木斯嘉定区嘉兴嘉峪关江北区江津区江门焦作揭阳金昌金华金山区津南区锦州晋城晋中荆门荆州景德镇静安区静海区九江九龙九龙坡区酒泉
L拉萨来宾兰州廊坊乐东县乐山丽江丽水连云港凉山梁平县辽阳辽源聊城林芝临沧临汾临高县临夏临沂陵水县柳州六安六盘水龙岩陇南娄底卢湾区泸州吕梁洛阳漯河
发布者:吴娟|时间:2022年06月30日|1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公民身份号码612501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商州区。
被告人武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公民身份号码612501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商洛市商州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陕西XX律师,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州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被告人武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武X在商州区工农路中XX门口,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朱XX发生争执,后武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朱XX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刀伤。经鉴定,朱XX头皮瘢痕1.1厘米,背部瘢痕累计长5.2厘米,手瘢痕1.5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背部胸廓受锐性物作用,造成胸壁穿透创,致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损伤均不构成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武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武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17779.2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8元,以上合计218273.29元。
被告人武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武X的辩护人提出武X在案发后能将被害人朱XX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武X在商州区工农XX门口,因债务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中,武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朱XX背部等部位捅刺,致朱XX受伤。朱XX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武X乘坐出租车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朱XX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等,住院29天。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X由于背部胸廓受锐性物作用,造成胸壁穿透创,致血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长度1.1cm、背部瘢痕累计长度5.2cm、手瘢痕长度1.5cm,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XX认为其伤情应属重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右侧血气胸,肺脏未见明显压缩征象,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7670.29元,由此产生:误工费100元/天×70天=7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310.29元。朱XX就医期间,被告人武X家属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商洛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冀X、邵X、王X、徐XX、樊XX等人证言、朱XX伤情照片、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X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持刀砍伤朱XX,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武X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朱X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据实计算,核定为17670.29元,不合规票据及与本案无关联票据依法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29天,务工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70天,核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以每天100元认定,住院29天,核定为2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认定,住院29天,核定为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以每天30元认定,住院29天,核定为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人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认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1000元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人要求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武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310.29元(已支付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XX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