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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娜|时间:2020年08月12日|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刑终38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A,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 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商丘市XX公司工人,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XX140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荣清华与被告人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92号民事判决,判决A、B偿还C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被告人A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A供述、被害人B的陈述、证人C、D等人的证言,法院移交材料、补充材料、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A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A上诉称:其收入少,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A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称:A拒不申报财产,被拘留后仍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A与被告人B就履行判决达成还款协议,A先偿还荣清华本金20万元,下余本金100万元,分三次还清,即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利息的偿还方式及期限另行协商,A对B表示谅解,建议对A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A上诉及辩护人辩称A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经查,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92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A申请强制执行,梁园区人民法院责令A申报财产,A拒绝报告,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至今分文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拒不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于其他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A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还表现在:1.A藐视生效的判决、裁定,采取躲避、逃匿的方法逃避执行、传唤不到案;2.A、B隐匿在平顶山、漯河、许昌等4家保健药品店有股份的事实,足以证明A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并不意味着必须具备一次性履行完毕判决确定义务的能力,只要具备部分执行判决的能力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A具有一次性履行完毕判决确定义务的能力,但至少有部分履行能力,故A称其没有履行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A认罪悔罪,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就剩余的本金部分达成了分期偿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A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XX140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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