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青岛甲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郭晴(化名)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9日,郭晴向甲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25日,郭晴与张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郭晴将持有甲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鹏,持有甲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丙震。2、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免去郭晴监事职务。2015年8月28日,张鹏向郭晴账户汇款25万。2015年9月16日,青岛甲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鹏、郭晴变更为张鹏、闫丙震。
2016年1月8日,青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天然橡胶,乙公司应于单据到达银行后五个工作日付款赎单。……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甲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甲公司,经一审审理后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以被执行人甲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甲公司的两位现任股东及包括郭晴在内的三名原股东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郭晴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郭晴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晴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驳回郭晴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郭晴作为被告青岛甲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已实际缴纳25万元,尚余75万元未缴纳。郭晴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乙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
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郭晴虽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甲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郭晴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乙公司在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郭晴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