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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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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儿戏不得!

发布者:郑素洁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94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该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也有最高院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一脉相承。

我们先来看最高法院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85号】:


案情介绍

张凯铭与陆雪艳于1994年8月9日在广东省河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2月30日在辽宁省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4日,张凯铭与陆雪艳经(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8号判决准许离婚。

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张凯铭于2010年1月26日向陆雪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叁仟万元人民币,由天隆控股有限公司汇入本人张凯铭账户;等同向陆雪艳本人借。借条中没有对还款作出任何约定。2010年1月28日,天隆公司汇入张凯铭账户4374776.69美元。

因屡次催讨无果,2018年2月2日,陆雪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凯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陆雪艳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和转账记录。经查,二人在此前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并未对本案借条所涉3000万元提出主张。

该案一审判决,“张凯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雪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是否应认定张凯铭向陆雪艳借款3000万元,并判决张凯铭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张凯铭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凯铭与陆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双方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张凯铭向陆雪艳出具借条,只是为了从天隆公司取得款项用于偿还登记在陆雪艳名下佳尼特公司欠艾欧史密斯中国公司的贷款(股权收购保证金),没有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

 

最高院再审

 

 

(一)关于张凯铭与陆雪艳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凯铭于2010年1月26日向陆雪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叁仟万元人民币,由天隆公司汇入本人张凯铭账户;等同向陆雪艳本人借。2010年1月28日,天隆公司汇入张凯铭账户4374776.69美元。从借条内容看,张凯铭有向陆雪艳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认可由天隆公司汇入其账户的钱款即为向陆雪艳的借款。后天隆公司汇入张凯铭账户折算人民币3000万元,张凯铭对此并无异议,只是抗辩该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归还陆雪艳名下佳尼特公司欠艾欧史密斯中国公司的贷款(股权收购保证金),但并不影响上述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凯铭向陆雪艳借款300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张凯铭是否应向陆雪艳偿付案涉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张凯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陆雪艳出具借条、借款3000万元,张凯铭抗辩该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归还陆雪艳名下佳尼特公司欠艾欧史密斯中国公司的贷款(股权收购保证金),并没有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故其无须偿还案涉借款。经查,张凯铭在一审中提交了股权收购协议、陆雪艳委托书、艾欧史密斯中国公司付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以及委托贷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二审中提交了天隆公司在香港渣打银行的资金明细,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委托转让企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中的前述证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未被采信,二审中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得以确认,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委托转让企业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亦没有被确认;但即便认可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仅可以证明张凯铭、陆雪艳夫妇名下或者控制的相关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委托贷款等相关法律关系,在陆雪艳不予认可、亦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前述股权转让、委托贷款等法律关系是否与案涉借款关系存在关联难以确定。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进行相关股权转让等资产并购业务中,张凯铭向作为配偶一方的陆雪艳借款用于归还陆雪艳名下佳尼特公司欠艾欧史密斯中国公司的贷款,也有违惯常情理。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凯铭的抗辩主张成立,并无明显不当。张凯铭若认为自己财产利益因此受损,可基于相关事实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理解与解读,简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一般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订立的借款协议

(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1、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2、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说了那么多,最后总结如下,此处要敲黑板啦

1.出借人持有借条,且借款人认可已收到款项的事实,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上述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

2.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3.男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借款协议,如借款一方主张财产属于共同同有、且没有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向另一方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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