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锐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8日 3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梁XX,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施X、但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漆XX,黔西县XX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4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及辩护人李XX、邓XX、李XX、施X、但X、王XX、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受他人安排,自2018年8月起任“舟池1”船船长,召集被告人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等五人作为船员,驾驶“舟池1”船前往香港以南方向的我国外海海域装载白糖走私入境。2018年9月8日凌晨01时15分,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等六人驾驶“舟池1”船从我国外海海域装载白糖后,返航行驶至东莞水域被查获,船上装载走私白糖697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XX.73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涉案白糖照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受雇开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提出如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白砂糖数量、价值,无法准确核算偷逃税额;2、陈XX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3、涉案白糖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4、陈XX患有疾病。综上,请求对陈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受雇上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邓XX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梁XX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梁XX年事已高、家庭困难、生活负担重,请求对梁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受雇上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提出对被告人施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认定涉案白糖数量、单价依据不足。2、涉案白糖未造成市场的冲击。3、施XX以打鱼为生,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不懂法律,并非无视法律,且受雇上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X、但X提出对被告人施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施XX被他人利用参与走私,是从犯;2、施XX并非运输工具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可免予追究责任或减轻处罚;3、涉案货物已被全部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参照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4、施XX家庭困难。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受雇上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X提出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地位,是帮助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XX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XX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受雇上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漆XX提出对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是:陈XX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动机,因家庭困难才上船谋生,在本案中地位极其低微,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陈XX受雇任“舟池1”船船长,并召集被告人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任船员。
2018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驾驶“舟池1”船,按雇主指定航线,从广东省东莞出发,到达香港以南方向的我国外海海域装载白糖后返航。当月8日凌晨行驶到东莞水域时被海关人员检查,在该船货舱内发现袋装白糖共697吨,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均无法提供该批白糖任何有效合法单证。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XX.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检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大铲海关缉私分局穗铲关缉扣字[2018]068、07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9月8日,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舟池1”船及船上的697吨白糖。
3.大铲海关缉私分局穗铲关缉扣字[2018]064、065、066、067、069、07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9月8、10日,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陈XX、梁XX、施XX、施XX、陈XX、王XX各一部手机。
4.福建省莆田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莆田公安局十八列岛边防派出所、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芜湖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信息情况、船舶登记簿,证实: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均不是“舟池1”船的所有人,该船有抵押登记。
6.被告人陈XX、王XX分别签认的“舟池1”船外观图片,证实:涉案船只的情况。
7.被告人陈XX签认的白糖图片,证实图片所示是“舟池1”船走私的白糖。
8.被告人王XX签认的卸货照片,证实此份照片打印件反映的是其在海关卸货现场的情况,全程见证了海关对走私白糖装卸过程。
9.被告人陈XX签认海图,证实图上其标注三角形的位置,大致是其在外海加装白糖的位置(具体经纬度其已经不记得了),从香港往南偏东方向起过一百海里距离,其记得三次加装白糖的位置差不多,距离香港大概是十多个小时的航程。
10.被告人陈XX签认的地图照片,证实该N23°06′18.13″、E113°36′57.56″经纬度就是“舟池1”船开始接受海关检查的初始位置。
11.被告人陈XX、王XX分别签认的白糖外包装袋照片,证实涉案白糖的外包装情况。
12.被告人陈XX签认的多张照片,证实包括:(1)“舟池1”船卸下走私白糖的位置。(2)“舟池1”船卸下白糖的码头大门。(3)中明XX就是今年9月2-3日卸完走私白糖后,离开码头住宿的地方。(4)往返码头与中明XX时,记得经过有“兴发码头,停业整顿”标志的建筑、“滨河东XX”的路标。
13.被告人陈XX签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这是其和老板的聊天记录,里面的内容是他指挥其从外海运输的糖进境去东莞卸货,老板的微信名是“知节至道”,微信号“power-John”。
14.被告人施XX签认的银行转账信息截图,证实施XX尾号2696的账户于2018年9月3日23时49分收到7000元。
15.福建XX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该行户名施某蝉、尾号1433的账户在2018年9月4日收到7000元。
被告人施XX签认:此账号2018年9月4日收到的7000元汇款是我在“舟池1”船上工作的收入。
16.福建农信社农商行交易明细查询手机微信截图,被告人王XX签认,证实此份照片打印件是其提供给海关的,内容是其的福建农信社农商行卡的最近十笔交易记录,其是用这个卡收取走私白糖报酬,8月27日、9月4日已收到劳务费各3000元。
17.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约2018年8月其接到陌生电话请其开船,并让其找船员。其找了梁XX,他又找来施XX、施XX、王XX、陈XX。其是船长、兼驾驶员,梁XX是轮机,有时代替开船,施XX、施XX、王XX、陈XX是水手,陈XX还帮忙做饭,其六人均有较多水上工作经历和经验。“舟池1”船是一艘国内散货船,船上没有相关船舶证书,不知道船是否有改装。老板微信名“知节至道”、微信号码“power-john”,不知道他具体情况。按173597×****电话指挥,其六人两次驾船往香港东南方向海域开,途中用海图机导航,没有开AIS、GPS,到达指定位置再用船上的高频对讲机联系、按对方指引靠近一艘大船,大船用两台吊机吊运大包货物过来,其六人帮忙解开吊机挂钩,装货约4小时。每大包重一吨半,包装袋上都是外国文字,装货时有些包装袋破了,大家才知道是糖。其没有付款、对数,也没有收到任何票据、单证。装完货就往东莞开,到东莞水域时会有小船接。第二次装货是2018年9月6日凌晨7点许出发,9月8日凌晨在东莞被海关检查,海关查获了货舱里约600吨白糖,具体数量以清点为准。两次装货的位置、母船都相同,都装了600多吨,到东莞卸货的地点也相同。老板说好,其每月底薪一万元,出海运货一次有劳务费4000,其他船员底薪3000或5000元,每次劳务费3000-3500元,其已收到4000元劳务费,手机壳内的绿色编号为7GXXX面值外币是朋友给的,不知道是哪个国家货币。
18.被告人梁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朋友陈XX介绍其到“舟池1”船工作,每月3000元,每次到外海装货有3000元劳务费。船上共有六人。其帮忙找了陈XX、王XX,约2018年8月20日下午,其三人在平潭上船,加上被检查的这次,共去外海装过2次白糖。船到达指定位置后,对方大船的两台吊机拉货过来,船长、轮机员和对方联系,其、陈XX、施XX、王XX负责解开货物吊钩,装货结束后返回东莞卸货。船去外海装货回到内陆,不知道有没有向海关申报。第一次卸货时其发现有些袋子破了,里面是白糖。其共收3500元报酬。
19.被告人施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经朋友介绍,其电话联系陈XX,陈XX称要到外海装货,上船后有活就干,每月3000元。约8月28日,其在平潭上“舟池1”船,加上被检查的这次,其上船后两次到外海装货。每次都是空舱去,目的地附近没有岛屿,都是海,船上陈XX是指挥者,其六个人都轮流开过船,驾驶台上有海图机,陈XX指挥方位。到达指定位置后,陈XX用驾驶舱的高频呼叫机联系,对方船名是英文的,没有看到船旗或国旗。对方船用吊机将白糖吊到“舟池1”船,很多袋白糖装在一个大袋子,其六人均参与放好货物封货舱工作,装货用了约5-6个小时,装货时其在船舱负责看机器。其没有收到任何报酬,2018年9月3日其银行卡收到的7000元是朋友还款。
20.被告人施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陈XX请其上“舟池1”船任水手,负责解缆、系缆、解开吊机挂钩等工作。2018年9月4日或5日,其六人驾驶“舟池1”船从福建平潭XX出发,到外海从一艘大船装了半船白糖,入境后于9月8日凌晨被大铲海关缉私艇在查获。2018年8月底,其六人还曾驾船去外海装白糖,运到东莞卸货后拿到了7000元。两次都是空船出发,装货的位置、数量都差不多,大船用吊机把白糖吊下来,袋子上写着外国字。
21.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舟池1”船长是陈XX。其是水手,负责带缆绳、帮忙做饭、装货。第一次装货时有包装散开,其六人因此知道装的是白糖。不知道货主。其月工资3000元,劳务费是每次3000元,其银行卡收到的两笔3000元是劳务费,工资还没有发。其参与到外海装白糖共3次,都是同一艘供货船,不清楚具体装货位置,船长曾和供货船的人交流,其不知道是否有单据、付款。前两次都是在东莞卸货,这次还没卸货就被抓了。船到达外海指定接货地点,船长会联系并靠近对方船只,对方用吊机将白糖成捆吊过来,船长负责点数、计数,其余五人到货舱帮忙摆货、解绳、松挂钩。
22.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是“舟池1”船水手、厨师。2018年8月27日,其、陈XX等六人出发到香港以南岛屿再往外海(南向)约70海里,船长陈XX用卫星电话联系供货船,后供货船用吊机运货物过来,外包装是塑料袋,装好后返回东莞卸货,入境时其没有发现向海关申报。同年9月4日下午,其、陈XX、施XX、王XX、“小施”、梁XX驾驶“舟池1”船从东莞出发,9月6日晚到达同一海域,又从该供货船装载了半船白糖,次日返航往东莞方向,9月8日凌晨在东莞水域被海关查获。其曾看到陈XX在甲板记录,没看到交接单证、款项。其月工资3500元,每次到外海装货有3000元劳务费,其已收到3000元。船长让其联系173XXXX1357号码,别人叫他小X,我把银行卡号码给他,上船时向他预支1000元,后来银行卡收到的2500元应该是他转的。刚开始不知道这两次去外海装货是走私,如果知道肯定不会去。
23.中国XX认证集团深圳XX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内容为:2018年9月25日,该公司对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697吨白砂糖,以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方式检验,该697吨白糖为优级白砂糖,以市场法检验,该697吨白糖总价格为人民币XXX元。
24.广州XX出具的穗关(关)核字(2018)065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内容为:陈XX等人涉嫌走私进口白糖,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XXX.73元。
25、大铲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涉案扣押白糖为50千克/袋统一包装,根据清点袋数核算出重量为697吨,并开具扣押清单。后经入仓称重,重量与扣押清单数据相符。广州XX关税处将中国XX认证集团深圳XX公司通过当日国内交易市场白糖批发价调研对涉案白糖进行的估价作为参考依据之一,按照2018年进出口税则、商务部公告2017年26号关于对进口食糖采取保障措施的公告、根据海关总署第9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依法计核了涉嫌偷逃税款。
26.大铲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通知书》、《先行变卖清单》及广州XX出具的《广州XX处置情况反馈表》证实,陈XX等人涉嫌走私进口白糖,经依法处置,变价款为XXX元。上述先行变卖通知书、先行变卖清单已经被告人陈XX签名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情节。
根据法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数额较大的行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走私行为,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结合当时的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常识,通常的人都能够认识应当或者可能是走私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六人驾船到达外海指定位置装运货物并运回东莞卸货,期间关闭手机等通讯设备,其六人均知道涉案白糖没有合法单证,也没有经过海关同意,故可认定各被告人均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并共同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普通货物入境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均是受雇上船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陈XX受雇任船长,负责驾驶船只、接受老板指令、安排其他船员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大。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涉案数额认定。
经查,1.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均供述,入境后在东莞海域被海关上船检查,货舱内的白糖均当场被扣押,该批白糖均有包装袋包装,标明重量。2.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陈XX、王XX二人拘留时间的说明》,内容为:2018年9月8日,因涉案货物数量较大,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入仓处理时,陈XX、王XX主动配合大铲海关侦查人员前往入仓地点并见证处理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入仓持续2天。3.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9月8日,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舟池1”船上的697吨白糖。4.中国XX认证集团深圳XX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内容为:2018年9月25日,该公司对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697吨白砂糖,以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方式检验,该697吨白糖为优级白砂糖。以市场法检验,该697吨白糖总价格为人民币XXX元。5.广州XX出具的穗关(关)核字(2018)065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内容为:陈XX等人涉嫌走私进口白糖,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XXX.73元。6、大铲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先行变卖清单及广州XX处置情况反馈表等,证实涉案扣押白糖679吨,依法核计偷逃税额,并经依法处置,变价款为XXX元。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海关当场查获,后经两名被告人在入仓现场见证并确认,海关关税部门根据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走私物品的数量和应缴税款,确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均受雇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归案后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梁XX、施XX、施XX、王XX、陈XX及各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施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施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查获的走私赃物白糖697吨的变卖所得款XX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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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平XX
审判员 何春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正宇
常秋华
黄藻诗
陈小婷
4年
899分 (优于76.46%的律师)
一天内
8篇 (优于85.4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