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依升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金融证券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法人人格新探

发布者:高依升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公司法 |668人看过


法人人格新探

      ——基于人的意志的分析

高依升

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 它以生活在一定社会的人以及由这些人构成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法律上的人是现实中的人的反映, 是法律对社会实践中的人的认可。从法哲学上说,只有独立的意志存在才是人 ,也才是法律上的人。对此, 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上得到印证:奴隶是主人的财产, 奴隶的意志受奴隶主意志的支配, 奴隶不能作独立的意志存在 , 因而奴隶不具有人格, 不是法律上的人。那么,“植物人”没有意志, 没有了人的思维, 为何他仍是法律上的人? 这是因为在社会生活中, 人们在观念上仍把“植物人”看作是人, 并认为其具有与常人同样的目的和思维, 从而在实际中为其设定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 在人们的观念上仍认为“植物人”有意志。可见“植物人”的所谓意志是观念上的,“植物人”为观念上的意志存在。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的意志状况和意志属性上是有差别的, 但无论人是作为现实的意志存在, 还是作为“自在的”意志存在, 抑或是作为观念上的意志存在, 他们都可以是人, 都可以是法律上的人。 这是由社会实践现实决定的, 是社会现实中的人自己在“拟制”人,而不是法律“拟制人”。

在法学领域, 死者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以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实践引发了人们的困惑和争论。对死者人身权和胎儿利益是否应给予法律保护, 人们也许已不存什么疑义;但这一保护是何种性质, 这一保护是否与法律的主体特征相容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 胎儿也好,死者也好, 他们都是人作为独立的意志存在在形式上的变化和延伸。前者与出生后的人在形体状态上是有差异的, 但与刚刚出生的幼儿并没有意志上的根本不同;既然认为幼儿是独立的意志存在, 那么就没有特殊的理由排除胎儿的这一存在本质。死者之逝去, 其形体已不存在, 但死者之名号仍存, 死者之特定形象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延续过程中留下了特定的“痕迹”。 这种 “痕迹”就是一种存在, 一种可推知的人的意志的存在 ——观念上的意志存在。也许, 我们应该干脆确定这样的观念:作为意志的独立存在的人, 并不以人的形体形式为唯一客观存在。

对于法律上的人与意志及其存在形式联系的上述差异 , 我们也许会有争议, 但争议的产生与我们所固定的观念有关: 在一定社会中 , 人的判断标准就是我们和法律所固守的关于人的观念。当我们突破一定的观念束缚时, 我们理解人格, 特别是法人人格也就没有那么多的困惑了。

法人是一种组织形式。作为法人的组织既然是法律上的人, 它当然也应是独立的意志存在, 那么法人是何种意志的独立存在呢?意志 与目的紧密相联, 意志的内容就是意志的目的。按照黑格尔的观点, 意志的目的“或者是在表象着的意志中的那内部的或主观的目的, 或者是通过使主观的东西转化客观性的活动 中介而现实了的、已达到的目的。” 第一种目的仍内含于意志之中, 是纯主观的东西;第二种目的是已实现了的目的, 是纯客观的东西。其实意志的目的还有第三种形式, 即意志目的的单纯外化, 它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并未实现的目的。意志目的的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借助于相对人实现其目的的情形, 如民法上的债权以及所有权人允许他人在自己所有物上 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在相对人实现其目的之前, 其目的通过他对相对人的权利这一外观而表现出来。体现这上述相对性权利的目的既不同于内含于意志之中的纯主观的目的, 也不同于已实现了的纯客观的目的。目的的单纯外化也并不限于体现为上述相对性权利的目的,除此之外, 目的也可外化为组织这一形式, 然后通过组织予以实现。目的外化为组织是通过一定的客观方式来完成的, 这一外化具有客观性、外在性。首先, 目的必须公示 , 这表现为法人章程的订立 ;其次, 体现这一目的的财产必须由个人所有转换为组织所有。财产的转换是最具客观性的。对一定财产的所有体现了绝对性的所有权意志, 而当财产由组织所有且不能恢复为其个人所有时, 其所有权意志就只能存 在于组织并由组织予以实现;第三, 目的外化为组织是一种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实践, 它要受到人与人关系的影响和限制, 而且也指受到组织之外的人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结果就表现为法律上权利的转换和分化, 即由个人所有权转换和分化为对组织的权利———股份。股份是由股息请求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一系列相对性的权利组成的。这样, 组织成立之后, 意志的目的在组织上也有了股权这一特殊的相对性权利的外观。

目的是意志的一定内容 , 目的的这种外在化、客观化使之所体现的意志与人的一般意志在客观上表现出分离的外观 , 从而使组织成为这一意志的独立存在。组织成为意志的独立存在, 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 人的意志实践方式选择的结果。当这一选择为社会和法律所认可时, 组织便具有了与人的一般意志同样的存在, 而成为法律上的人, 即法人。首先, 人的实践方式是多样的, 法人人格的确立是人的实践探索的结果, 法人制度所体现的实践价值和社会意义是社会和法律认可法人人格的根本动因;其次, 团体组织的出现对社会观念和法律调整提出了严峻挑战。当一人或几人设立的组织出现在人们面前时, 人们并没有把它们视为特殊存在: 没有组织、只有个人和财产。但当团体组织出现的时候, 组织成员的众多已无法使人们越过组织判断是与组织中哪个或哪些成员打交道;而且团体组织所表现出的超越人的能力和对人的异化性影响都使人们感觉到组织作为一个特殊的“人”的存在。在组织中,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互相制约和限制从而使人与组织的关系变得更具有人性。人们意识到 :所面对的不是物一样的组织, 而是与之同样具有意志的“人”。在这样的现实面前 , 社会和法律都无法固守传统的人的观念。虽然一人公司也可从外在表面上确定为意志的独立存在, 是法人, 这已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证实,但最早出现的法人是团体组织, 而不是一个组织或少数个人联合的组织。这不是偶然的。因为团体组织对社会和法律的影响是开拓性的。正是这一开拓性影响突破了社会和法律关于“人”的观念, 并使人们认为法人就是团体人格, 而将一人公司等非团体性组织排除在法人之外。第三, 组织是由人组成的, 组织的活动实质上就是组成组织的人的活动;组成组织的人在身份上与其个人的一般                                                                           身份相分离, 从而内在于组织并按照组织的特定目的进行活动。组织的意志是实实在在的现实上的意志, 只不过是特殊化的意志罢了 。本文已指出, 作为法律上的人可以是现实上的意志存在 , 也可以是观念上的意志存在;同样的存在, 意志状况和意志属性可以是不同的, 同时, 作为意志的存在, 其存在的形式或状态也可以不同 。自然人人格的这种 表现和特征说明了“人”这一概念本身的扩张性,“人”并不限于人的形体和人的意志完善结合的人。也就是说, 对组织人格的承认有着潜在的观念基础, 与人的理念并不相悖。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 近代法学史上一直存在 三种最具影响力和代表性的学说, 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 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 。” 自然人人格可以是观念上的意志存在, 如“植物人”的人格问题;法人为观念上的存在与之倒可以吻合, 然而法人为现实上的意志存在。个人将其目的外化为组织并通过组织予以实现, 这是个人意志见诸客观的实践方式。法人否认说认为社会中除存在自然人和财产外, 从来无所谓法人的存在。但社会是向前发展的, 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的意志实践方式的多样化, 也决定了人的意志存在方式的多样性。法人否认说反映了人们在法人人格问题上的历史唯心主义和机械论。法人实在说从社会现实出发, 认为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实体。但这种学说与其说的是对法人本质的认识, 还不如说是对法人现象的描述。可以说, 法人实在说比前两种学说更缺乏深邃的思考。法人实在说没有透过法人这一组织去理清人与组织以及基于组织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法人制度中, 人与组织的关系虽然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 关系, 但在这种法权关系背后却是本质上的意志联系。国有企业可以法人化, 但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与否,不在于是否采取了法人这一组织形式,而在于国家所有权意志本身。

注释 :

现代公司中, 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具有很大的普遍性,但股东身份是内在于公司的, 由股东构成的股东大会也是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关。公司机关的分设不是为了使公司在行为上更象人,而是基于权力的制约。对此,可参阅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商务印书馆,1922年版,第29.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