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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XX和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1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疆XX和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新疆XX和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新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两年的利息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减少为5364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赊购建筑及化工材料,欠付货款58640元,于同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欠付货款58640以及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元,从而要求减少相应的诉请标的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4800元(以53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6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其依法可主张的数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XX和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计58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33元。

办案经过:

原告向本院做了庭审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原告法人何某与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赊购建筑及化工材料,欠付货款58640元,于同年1月1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53640元至今未付。

附带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睢宁县陈汉律师,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解决股权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尽职调查、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公司法相关商事矛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19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资信调查、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