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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一审女方分文未得,二审获得4000万

作者:北京家理(深圳)律师事务所时间:2025年08月19日分类:亲办案例浏览:52次举报

案情简介

黄女士系德裔华人,曾长期居住、生活在德国柏林,曾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苏先生是作为国内某高校的教授,1998年因前往柏林讲学而结识黄女士,苏先生也曾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自1998年至2003年,苏先生一直向黄女士示爱,最终打动了黄女士。2004年初,黄女士放弃德国优渥的工作、医疗条件,与苏先生回中国。2004年5月,苏先生与黄女士在北京领取结婚证,并定居在北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黄女士回到北京后工作、生活面临较大困难,双方争吵不断。2006年12月,苏先生搬离双方居所,分居至今。

2013年12月,黄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先生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04年3月,北京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P公司”)增资、扩股,投资总额增至6250万元,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苏先生以专利技术出资64万元成为股东,股本比例为1.28%。

后来,LP公司陆续经历数次增资并购、改制,并于2009年9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苏先生持有383.615万股,持股比例变更为0.945%。

上市后,LP公司向股东发派现金股利及分红转股,苏先生也曾抛售部分股票。截止2014年11月,苏先生尚持有345万股,总计获得股份分红及转让股份所得11320.6536万元。

上述期间,苏先生未通过股份交易二级市场买入股份,在某研究所工作。

此外,法院查明,黄女士名下有十余万存款。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经过两年漫长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苏先生现在持有的LP公司股票、婚前投资LP公司所获得的股东分红以及转让股份所得收益,均系苏先生婚前投资所产生的增值收益,苏先生在婚后未继续投入或者进行经营,因此该增值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女士无权要求分割。

2016年1月,黄女士找到我们,正式委托律师上诉及后续诉讼事宜。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积极筹划,通过专家论证、可视化演示、主动沟通等方式推进案件进程,最终以较快的速度逆转本案结果。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确定婚后股权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带意见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股票增值部分进行了估值,判决黄女士可获得4000万元的股票增值折价款。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苏先生与黄女士离婚;苏先生在LP公司的股权归苏先生所有;苏先生应给付黄女士折价款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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