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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春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以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双倍返还以XX公司定金40万元;2、杨XX对XX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起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XX公司、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以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设备生产线,设备分别为“FUJINXTM3S”44模、“FUJIXP243E”11台,价款总计1100万元;二、合同签订后,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XX公司每交货一次给以XX公司,以XX公司支付当次货款的50%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货款后两天内发货给以XX公司,其余货款在设备到以XX公司处安装调试完并可以正常生产打板十日起分十二个月付款;三、2015年10月20日前XX公司交货3条线设备到以XX公司指定工厂,余下生产线设备在2015年11月15日前交货给以XX公司。同时,杨XX自愿为XX公司履行前述合同提供担保,并向以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2015年10月10日,以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指示,将定金20万元汇入杨XX的账户。后XX公司迟迟未向以XX公司交付任何设备。2015年11月12日,以XX公司收到XX公司邮寄的《补充合同》,载明:一、所交设备与原计划不一样,有可能变成每条生产线为NXT六模组加一台XP-243E,如果由此产生的变更以XX公司必须接受,以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款给XX公司;二、交货时间没有保障,现计划2016年1月中下旬交第二批货,2016年2月下旬或2016年3月初交第三批货;三、货款支付比例变更为每次支付到90%,XX公司再发货给以XX公司,设备安装调节完毕后再支付5%,保修期三个月满后再支付5%,另追加80万元定金,即1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为使双方交易得以继续,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要求XX公司按照原《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设备。XXXX公司拒绝交货,要求以XX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以XX公司为此一直与XX公司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2015年11月17日,XX公司以以XX公司违约为由发出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反而擅自变更合同条款,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以XX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XX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没有依约履行是由于以XX公司违约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以XX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案涉购销合同的产品是手机生产线,所包含的货物(产品)是配套的,不可分割的。每条生产线包括四个模NXTM3S及一台X×××××。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数量是确定的,结合第四条第一款,以XX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以XX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150万元,所以XX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以XX公司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XX辩称:以XX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杨XX多次到厦门及遵义催款,之后告知以XX公司若不付款就要变更合同。以XX公司是在XX公司决定按补充合同执行后才付款,其违约在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以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的事宜。该合同第一条载明设备如下:1、FUJINXTM3S,44模,单价17万元,不含税总价748万元,共440只8毫米飞达、528只吸嘴;2、FUJIXP243E,11台,单价32万元,不含税总价352万元,共55只(8mm-32mm)飞达、55只吸嘴;3、FUJINXT年份:2007制造,FUJIXP-243E年份:2006-2009制造;价款总计1100万元。第二条“设备主机、配件和单价”约定:1、SMT生产线,十一条(设备验收清单);2、本次乙方销售给甲方设备经乙方确认可以量产2G/3G/4G手机,FUJINXTM3S可以对应生产01005电子元件及IC0.4pich间距的贴片(注:FUJINXTM3S要生产4G手机需要配备专用飞达FUJIW04C)。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甲方付定金20万元,乙方每交货一次给甲方,甲方支付当次货款50%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2天内发货给甲方,其余货款设备到甲方安装调试完,可以正常生产打板之日起计算分十二个月付款,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每次付款金额加上当次付款金额利息(月息2%)计算。第五条“交货方式及时间地点”约定:本次合同共签订11条(FUJINXTM3S4模组+FUJIXP243E)生产线,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0日前乙方交货3条线设备到甲方指定工厂,余下生产线设备在2015年11月15日前交货给甲方。
2015年10月12日,杨XX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担保人为XX公司作出全面担保。同日,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
2015年11月10日,XX公司向以XX公司发出一份《补充合同》,载明:由于甲方(即以XX公司)一直未能按预期时间执行合同事项,造成乙方(即XX公司)的设备在乙方工厂中一直处于待出货状态,由此给乙方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以及后续交货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降低了乙方对甲方的诚信度,现乙方给出以下条件让甲方评估决定,XX后再来友好商谈:第一条、所交设备与原计划的不一样,有可能会变成每条生产线为NXT六模组加一台XP-243E。如果由此产生的变更甲方必须接受,并支付相应的设备货款给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第二条、交货时间没有保障。现计划2016年1月中下旬交第二批货给甲方,2016年2月下旬或2016年3月初交第三批货给甲方。第三条、由于甲方的货款安排一直不能给乙方一个准确明白的回复,现乙方要求甲方的付款条件变更为:每批次的货款在乙方工厂验机完成后甲方支付当次货款的90%,XX后乙方才发货前往甲方工厂……甲方在2015年11月13日前打进乙方账户首交货的90%交机款。另追加80万元为合同定金总共100万元作为设备合同定金,到交付最后设备时定金自动转为设备款项。
2015年11月12日,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XX公司于次日将该笔款项退回。
2015年11月17日,XX公司向以XX公司发出《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以以XX公司严重违反《设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提前支付货款的规定等为由,通知以XX公司从即日起解除《设备购销合同》。此后,XX公司将以XX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以XX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令XX公司无需退还定金20万元、以XX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的罚金11万元。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13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03民终9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设备购销合同》对于每次交货数量、货款总价、应付款金额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0日前应交付的该三条线设备名称及应付价款……以XX公司不构成违约。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4日,以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以XX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以XX公司要求将原来要交付的三条生产线变更为四条,XX公司据此提供相应的吸嘴、飞达标配数据给以XX公司,双方未提过单价,说明单价是原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的;2、以XX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以XX公司要求XX公司重新确认四条生产线的另配件购买报价单,以XX公司打算只购买四条生产线。以XX公司质证称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承诺书》、《补充合同》、付款凭证、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9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设备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次交货数量、货款总价、应付款金额,未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0日前应交付的三条线设备名称及应付价款,并认定以XX公司不构成违约。XX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XX公司在以XX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退回以XX公司交付的货款,并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后又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以实际行为明确拒绝履行《设备购销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以XX公司以XX公司违约为由,要求XX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作为保证人,应依其承诺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以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XX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二、被告杨XX应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深圳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杨XX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春发律师,201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投身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现系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至今已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厦门
  • 执业单位: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2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