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16年4月,某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16某债”公司债券,发行金额5.3亿元。A证券公司担任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另有其他多家机构分别担任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发行人律师、审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及资产评估机构。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持有该债券共2950万元。
后经监管机构查明,发行人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的采矿权抵押备案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声称已办理抵押备案的采矿权实际并未办理。此外,发行人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等虚假记载。2020年11月,发行人因另一债券未能如期兑付,触发案涉债券加速到期条款,原告持有的债券本息至今未获清偿。原告遂将发行人及包括A证券在内的八家中介机构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过程
本案诉讼过程曲折漫长。案件最初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受理,后移送至另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8月,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又申请追加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
在重审程序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冒桂丽律师接受其中一家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冒桂丽律师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三个层面展开系统抗辩:首先,指出原告已向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其次,论证该会计师事务所已依法执行了合规的审计程序并保存了完整工作底稿,对虚假陈述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最后,阐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与原告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债券的核心虚假陈述在于采矿权抵押备案信息不实。主承销商A证券未能对抵押备案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有效核查,存在过失,判决其对发行人应承担的债券本息(共计31,849,775.98元)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9,554,932.79元。
对于其余七家中介机构,法院逐一认定均不承担责任:副主承销商和分销商并非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抵押备案尚未办理,不存在虚假陈述;审计机构的审计截止日早于抵押备案披露时间,抵押事项亦非其特别注意义务范围;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基准日早于抵押登记时间;资信评级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对抵押备案事项无特别注意义务。冒桂丽律师代理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最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意义
本案是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法院严格区分各中介机构责任边界、避免“一刀切”式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法院明确: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领域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仅负普通注意义务;中介机构的责任应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不应将发行人的造假责任不当转嫁给勤勉履职的服务机构。
本案中,冒桂丽律师凭借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从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三个层面逐一击破原告诉请,成功为当事人免除全部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专业律师在复杂金融证券纠纷中的核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