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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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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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469745.41元,起诉追回

发布者:陈果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7日 1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3月,被告A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绕城段01标段公开招标,原告B公司取得中标资格,并于同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被告在《施工中标文件》16.1约定:

“在合同执行期间(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除外),发包人将对砂石料、钢材、水泥等的价格涨落因素对合同价格的影响予以调整…..。”因该标段XX大桥及主线分离式立交因高跨铁路和高路发生较大设计变更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7月3日,被告召集原告、恩施州C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市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协商,并就省道绕城段01合同段XX标XX大桥有关计量计价和增设河堤挡土墙相关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协商决定:因高跨铁路和高路发生较大变更,造成XX大桥工期延误,实际施工时,砂石料、钢材、水泥价格上涨,材料调差方式按照《施工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条款第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相关内容执行。该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原、被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因被告拒绝材料价格调差发生分歧意见。原告B公司遂于2022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经征求意见,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调差的工程款价格为469745.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B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材料调差工程款且双方均认可金额为469745.41元,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川市A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B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974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简介】陈果,男,西南政法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为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为多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5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