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林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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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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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B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贵林峰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搭建 | 拆除 | 停水 | 搬离 | 违法建筑 | 终止 | 搬迁 | 断水 | 征地补偿 | 续签

原告:A,男,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B,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198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BC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律师、被告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律师、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擅自拆移的原告所有的设备和物品(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2台、吸盘1只、剪刀机4台、电焊机1台、集装箱1只、保险箱2只、乙炔瓶1只、空调机2只、电视机1台、办公桌2套、木椅6把、废铁约40吨、稳压电箱1只、10平方米电缆线约450m、生活、办公房10180平方米建材、用作围墙铁板625平方米),上述物品若有损坏或者灭失按价赔偿,物品价值大约人民币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B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XXX号场地(以下简称经营场地)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三年至20166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投资添置设备、设施合法经营了六年。20167月和9月,被告某村村委会两次出具《告示》,声称要进行环境综合整治,要求原告A一周内清场搬离。原告得知在原处续签合同继续经营是不可能的,遂寻找新的经营场地和着手整理搬迁准备。915日,被告某村村委会突然断水断电,原告搬迁受阻,经沟通后恢复供电原告得以继续搬迁。2016108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又突然断电,并在同月下旬未作任何通知在场地四周砌起了砖墙,导致原告与员工无法进出,财产无法守护,无电无水拆卸搬迁工作无法继续。原告多次以电话、面洽、书面形式与被告某村村委会沟通,请被告配合破墙开个通道让原告搬运设施未果。期间,被告某村村委会还几次擅自拆卸设备部件取走以此向原告施压,原告均报了警。2018131日、21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且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指令大批社区特保维持现场并会同被告B、被告C动用大型吊车和运输车辆,强行将原告的设备、物品全部拆卸后运走。原告至今不知自己的财物在何处。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的许可和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在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跟被告某村村委会无关。被告某村村委会是在20167月和9月出过两份告示,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五违四必有关要求出具的,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至于原告在诉状所述的被告某村村委会断水断电砌围墙不属实,被告某村村委会未实施该行为。也不存在原告多次和被告某村村委会接洽搬离事实,而是原告不断向被告某村村委会提出无理要求,可以从原告给被告某村村委会信函中反映。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某村村委会多次擅自拆卸设备部件以此向原告施压,被告某村村委会也未强行拆卸原告设备拆移到其他地方。

被告B辩称,被告B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于2016630日终止,不存在合同关系。2018131日及21日,被告B配合被告某村村委会五违四必整治工作,调配车辆将原告遗留物品按联防队的要求指定被告C搬至唐陆路川桥路路口堆场,没有损坏。

被告C辩称,被告C只是应被告B要求用其吊车将涉案场地的物品拆下来装上车,被告C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71日,原告A(乙方、承租方)与被告B(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乙方的场地面积约5亩左右,东西北边,东至河边,西至地磅(租金25万元)。第四条约定,场地租赁自201371日起至2016631日止。合计三年,如甲乙双方有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如三年合同期满,乙方享有自动续签权利,保持原租金到动迁为止。第十六条约定,本场地金桥镇王家桥村唐陆路XXX号。同日,原告A(乙方、承租方)与被告B(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安全责任协议》。在该协议中,承租方必须遵守以下协议:租赁期间乙方应拟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做到每天检查,确保安全措施的落实。做好防偷防盗工作,贵重物品严加保管。

合同签订后,原告A向被告B支付租金25万元。在租赁到期后,原告A未在与被告B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又未搬离场地并向被告B返还场地。

201671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发布一份《告知》,主要内容为:根据《王家桥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将对你处进行环境综合整治,现将有关要求告知如下:1、现责令于730日前清退所有居住人员,自行搬离所有物品、设备等,并自行拆除搭建的违法构(建)筑物。2、若你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搬离,村委将原相关部门单位的支持配合下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并对所涉及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对于阻碍强制执行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97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再次发布一份《告示》,主要内容为:唐陆路XXX号列入村2016年下半年度环境综合整治区域,决定在915日断电断水,各废品回收站必须在915日前清场搬离。如逾期不搬者,责任自负。

20161219日,原告A向被告某村村委会邮寄一份信函,主要内容为:本人租借贵村宝地唐陆路XXX号,现该地列入整治搬动迁时期,本人自始至终积极配合,也想尽早搬迁。因本人经济和各方面的实际困难,望村委会能提供搬场车辆、给予本人投资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的费用补偿。

2017220日,原告A又向被告某村村委会邮寄一份信函,主要内容为:本人租借贵村宝地唐陆路XXX号,现该地列入整治搬动迁时期,本人自始至终积极配合,也想尽早搬迁。因本人经济和各方面的实际困难,望村委会能提供搬场车辆、给予本人投资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的费用补偿。

2017415日,原告A报警称,在浦东唐陆公路XXX号行车上的电缆(300米左右)、辅助电器(装载车内两块电瓶、铲车内一块电瓶、活动房的铝合金门、空调一台、电焊机、堆放在地上的大概三吨废铁)等被偷。

201794日,原告A报警称,唐陆公路XXX号三同物资回收部场地内4台剪切机上的电动马达以及电动马达被盗。这块场地是其向王家桥村租赁的,去年开始进入动迁计划,周边地块都在动迁,停水停电,所以没有人看护,场地周边有施工围墙,围墙上开了个口子,机器设备是露天放在场地上的。

201710月,原告A拍的照片显示,其经营场地四周都砌有围墙,但在围墙间有比较宽的两扇门,半开着。

2018113日,原告A报警称,在唐陆路XXX号厂区内遗留的许多设备、物品都不见了。三个液压剪切机油油箱、四个液压剪切机油配电箱、四台液压剪切机的配件、一个行车的挂钩、部分钢丝绳、吸盘上的链条、吸盘被拆坏。废铁和铁板大约3040吨左右,进去的大门铁门、围墙等。保险箱内的原始发票、说明书、票据等。一个行车轨道,一个行车的配电箱、办公室内的桌子、椅子等。一只磅秤的显示器。一只电子磅秤的感应显示器。一个丙烷瓶。一只电焊机。2014年这些设备开始使用。

2018115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向沈兴江(B)发送一份《通知》,内容为:市政重大工程锦绣东路(唐陆路-金槐路)项目即将施工,因你单位一辆行车严重影响道路施工,限你于201811924点之前必须自行搬离,否则后果自负。

2018131日、21日,原告A在经营场地现场,被告B不在经营场地现场。被告某村村委会的联防队拉上警戒线,维持秩序,被告B雇用了被告C的吊车,强行将原告A的设备、设备拆除并运输至唐陆路川桥路路口堆场。

201913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律师、被告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律师、被告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唐陆路川桥路路口堆场清点设备,原告A现场确认现场有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但其主张已坏,不完整。在本院让原告拉走确认的设备并告之遗失风险责任的情形下,原告A以设备不完整为由拒绝拉走。

另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在另案中陈述,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的土地原系金桥镇王家桥村的集体土地,2008年完成征地补偿后,经征地单位与金桥镇动迁指挥总协商,该土地在闲置期间继续由被告某村村委会管理。20111月,被告某村村委会与案外人沈兴江签署土地使用协议,将该土地租给沈兴江临时使用。沈兴江在租赁期内将该土地转租给B经营废旧物资回收。B在使用该场地期间搭建了简易棚及部分设施,后又将该场地设施转租给原告A使用。201671日和97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向沈兴江、B发出告示,要求其限期清退该场地内的居住人员,拆除搭建的违法建筑,搬离设施设备和物资,将场地归还给被告某村村委会。沈兴江和B在收到被告某村村委会的告知后,自行拆除了场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搬离了部分设施设备,但还有行车等部分设施一直没有搬离。在被告某村村委会多次交涉和催促下,B2018131日、21日自行将该场地内的行车等设施拆除并搬离,将该场地移交被告某村村委会。被告某村村委会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五违四必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求,201671日和97日,我村委根据《王家桥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沈兴江和B发出告示,要求其限期清退该场地内的居住人员,拆除搭建的违法建筑,搬离设施设备和物资,将场地归还给村委会。沈兴江和B在收到告知书后,自行拆除了场地内的违法建筑物并搬离了部分设施设备,但还有涉及使用人A的行车等部分设施一直没有搬离。为配合市级重大工程锦绣东路工程用地需要,在我村委会多次交涉和催促下,B2018131日、21日自行将该场地内的行车等设施拆除并搬离,将该场地移交我村委会。

在庭审中,原告A自述,其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设备和物品包含了其三次报警中被盗的设备和物品。同时,对于原告A主张的返还设备和物品的依据,原告A自述,本放在保险箱的,被偷盗了,现在没有了。对于原告A现场确认的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被告B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告示、通知、信函及其邮寄凭证、报案回执单、照片、视频、(2018)沪0115行初314号案件卷宗4页、行政诉讼答辩状、情况说明、被告B提供的照片、被告C提供的付款转账截屏、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A主张返还的所有的设备和物品是否在被强制搬迁前存在以及被强制搬迁走?第二,谁是强制搬迁的实施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在庭审中,原告A陈述所有的设备和物品相关依据曾放在保险箱里,被偷盗了。其次,原告A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设备和物品包含了其三次报警中被盗的设备和物品。再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在另案中陈述和被告某村村委会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中,也只能明确搬迁的设备是行车。最后,被告B认可原告A在堆场确认的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所以,目前,法院可以认定的设备和物品是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在另案中陈述和被告某村村委会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以及被告C的陈述,结合被告B承担次承租人的返还系争场地的责任,尽管其不在强制搬迁现场,其也是强制搬迁的实施者之一。同时,基于以下理由,被告某村村委会也是强制搬迁的实施者之一:其一,被告某村村委会是系争场地的管理者。其二,被告某村村委会在强制搬迁前一直是催促原告A搬迁的实施主体。其三,2018131日、21日强制搬迁现场,被告某村村委会特保人员拉起警戒线,参与强制搬迁。其四,被告B主张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强制搬迁。此外,因被告C仅是接受被告B的雇佣对相关设备进行拆卸,应视为被告B的行为,不单独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搬迁的实施者之一。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A与被告B的租赁关系于2016630日终止,原告A应当即时搬迁在系争场地的所有的设备和物品并将系争房场地返还被告B,以便被告B将系争场地返还案外人沈兴和被告某村村委会,然而,在被告某村村委会和被告B多次催促其搬离的情形下,原告A拒不搬离,原告A是违约方或侵权方,其主观上具备过错。因法律上自救行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故之后被告某村村委会和被告B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亦不构成自救行为,对其搬迁原告A的设备和物品应当予以返还。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原告A的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被被告某村村委会和被告B强制搬离至唐陆路川桥路路口堆场,因此,被告某村村委会和被告B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A主张的其他物品和设备,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难以支持。关于原告A对于这些设备和物品已被损坏、不完整的主张,第一,原告A停业一年多,相关设备和物品未能维持正常运转。第二,在原告A多次报警记录中,相关设备部件被盗。第三,原告A经营的是废旧物品收购业务,这些设备和物品来源是否为废旧物品不得而知。第四,这些设备在撤离经营现场前是否损坏、是否完整,原告A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的返还,只能以存于唐陆路川桥路路口堆场行车的现状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A的叉车2台、行车1台、地磅1台、剪刀机4台;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计9,150元,由原告A承担2,2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B承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贵林峰律师,中共党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民商事纠纷律师,有十几年律师从业经历,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