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郝某、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郝某分四次向李某借款合计4400000元。2016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换据,换据后重新出具的借据。李某与郝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判令郝某负责偿还李某借款3850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已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中。
上述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李某才得知郝某、朱某已于2016年4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一子,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万元(20000元),直至儿子上大学毕业。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财产分割:婚后有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第二套位于、1229门面房),全部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或承担偿还。”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郝某与朱某在协议离婚时无偿转移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面房)的行为。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债权为限;五、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郝某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李某借款,后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面房)全部归朱某所有。该约定的后果是郝某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无偿转移给朱某,郝某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这一情形具备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某、朱某主张上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系郝某因婚内出轨在离婚时对朱某的补偿;郝某、朱某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尚未生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确定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李某提起撤销权诉讼时机尚未成熟;郝某对上述房产没有投入资金;郝某尚有其他债权及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等。对此,首先,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关于郝某婚内出轨,并用财产补偿朱某的意思表示。何况,即便存在补偿也不能损害债权人李某的利益;其次,郝某、朱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并非无偿转移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第三,郝某无偿转移婚内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已经对债权人李某造成了侵害,借贷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并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第四,郝某对上述房产是否存在投入,并不影响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事实;第五,郝某、朱某并未举证郝某尚有其他财产及债权,何况,当前经济环境下,即使有债权也未必能够实现。综上,郝某、朱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离婚时无偿转移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财产份额,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主张撤销郝某与朱某在离婚协议中无偿转移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面房)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郝某与朱某协议离婚时将财产(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面房)无偿转移给朱某的行为。 【上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上诉人与郝某离婚时其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导致其清债能力降低,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合同法74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首先,上诉人与郝某离婚不是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而办的假离婚,而是因郝某婚内出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其次,上诉人与郝某分居多年,并不知晓其与被上诉人自己的借贷纠纷,涉案南京房产是上诉人独立出资购买,基于郝某婚内出轨而离婚时合理分割给上诉人;第三,上诉人与郝某离婚时,郝某另有房产,又向被上诉人借款和还款,说明其持续经营并有收入,不存在因离婚降低其经济能力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某针对其与郝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2017)苏03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李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本案中,原审被告郝某于2016年4月6日与上诉人朱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三、财产分割:婚后有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第二套位于、1229门面房),全部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确实存在郝某“无偿转让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上诉人朱某虽辩称涉案“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系其独立出资购买,但因购买该房产时系其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论其是否独立出资均无法改变系其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申请调取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及南京市不动产登记局相关材料亦不予准许。 李某与郝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由郝某偿还李某借款,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已被本院终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但未得到实际履行和财产执行,故郝某上述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实际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对李某的债权实现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朱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郝某未实际履行其尚欠李某债务,故不能证明郝某具备偿债能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债权人撤销权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另,朱某若因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导致其与郝某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受损的,其可与郝某另行解决,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李某的撤销权,故对其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