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睦律师集团律师

  • 执业资质:2310120**********

  • 执业机构:喜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遭撤销

发布者:喜睦律师集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6日|分类:行政诉讼 |740人看过



【案情简介】

陈先生在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合法经营养殖场,2017年6月9日,陈先生收到被告送达的(高限拆字(2017)第×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陈先生于2017年6月12日前拆除房屋。但这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陈先生合法权益。

  苦心经营的养殖场就要这样不明不白地拆了,陈先生不甘心,与自己的律师商议对策。在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协助下,将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

  面对陈先生和律师提出的诉求,被告极力辩解,试图将该通知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称,向陈先生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镇政府在发现陈先生的违法行为以后对其违法行为的告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非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而非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

  律师据理力争,给予有力的驳斥:通知是一类公文的通称,根据其公文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本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陈先生在6月12日前拆除违法建设,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对陈先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具有可诉性。

  法院认可了律师的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行政处罚的属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对本案所涉被告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问题进行了审查。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首先查明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查明了陈先生的违法事实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应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对陈先生作出的高限拆字(2017)第×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喜睦说法】

维权行动取得了阶段性胜利,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在当事人感觉有些失望和力不从心时,收到了这一纸判决,脸上露出了久违的笑容。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他不会辜负任何一个有法律信仰的人,一切违法的行为都将会被矫正。不管之后还会有多少艰难险阻,当事人一家人已无所畏惧。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