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先生是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乡某村的居民,在该村拥有住宅房屋,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村镇房产执照。该房屋年久失修、出现裂缝,已经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常先生多次请求镇政府解决其居住问题,2014年,在获得镇党委书记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常先生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进行翻建。2014年5月19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常先生停止建房;2014年5月28日,镇政府在未出示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常先生在建中的房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先生聘请了喜睦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律师介入本案后,指导常先生向大洼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拆除房屋行为的复议决定。随后,律师协助常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
一审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拆除常先生房屋的证据及依据,且无法定事由,应当视为镇政府拆除常先生房屋的行政事实行为没有相应证据。2014年12月19日,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对常先生翻建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作出后,镇政府不服,于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常先生的建房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扩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2015年1月28日,律师与常先生共同参加本案二审开庭,应对镇政府的上诉。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镇政府对其实施的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喜睦说法】
在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被告的地方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地方政府如果想要拆除相关房屋,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翻建行为缺乏书面许可手续,并不能免除强拆行为的法定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径直将翻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强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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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遭强拆 依法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