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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青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案

发布者:喜睦律师集团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2日|分类:拆迁安置 |326人看过

周某某诉青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征收范围内青州市东坝镇东圣水路口东圣水医院使用的土地、房屋均登记在陈某某名下。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2日,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州市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陈某某分别签订了《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楼房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领取了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之后,青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州市政府)于2016年8月组织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拆除。2016年9月1日,周某某以陈某某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青州市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与青州市住建局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与青州市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周某某与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青州市住建局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即表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已处分完毕,涉案房屋的后续拆除行为与该房屋原产权人、共有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法治进步不断增强。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和原告主体资格,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则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既不能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影响视而不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不得弱化、虚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房屋产权人属于补偿受益人,在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之后,设定在房屋上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涉案房屋的后续拆除等行为对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不存在需要保护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谨慎对待和处置自己的财产权益,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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