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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案

发布者:喜睦律师集团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2日|分类:行政诉讼 |874人看过

孙某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案


       (一)基本案情

      1994年5月27日,孙某某购买王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办事处张庄村70号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0年7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作出批复,决定收回涉案房屋所在的4387.43亩国有土地,用于西部新城建设工程。2013年5月28日,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孙某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济南西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及办事处、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就补偿标准与孙某某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济南市政府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济南市政府否认参与实施拆除了涉案房屋,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济南市政府直接参与拆除其房屋。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法律和工作实际状况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因济南市政府下设的济南西区指挥部曾对涉案房屋协调过补偿事宜,济南市政府作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受益主体,具有优势举证能力,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否认参加亦不能证明系他人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济南市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济南市政府系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遂判决确认济南市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济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典型意义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须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所为。但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事后也否认参与实施拆除行为,对此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本案中,济南市政府是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受益主体,其下设指挥部也曾做过协调补偿事宜,在不能证明系他人拆除涉案房屋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济南市政府系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可以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被拆迁人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如不能举证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则可能被推定为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结合拆迁过程中的有关事实,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经验法则逻辑,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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