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一名男子“全副武装”潜入某自助银行,用提前准备的瓦斯罐点燃引爆ATM机,企图盗取机内现金。归案后,他矢口否认参与作案,反称真凶另有其人,是自己一位“好哥们儿”所为。可这位“好哥们儿”姓甚名谁、家住何处、如何联系?他却始终支支吾吾、一问三不知。
近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以破坏性手段炸毁银行ATM机欲拿取存储现金的盗窃案。
2025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瓦斯罐,至本市闵行区某街道某银行支行存取款一体机房间内。他将银行卡插入ATM机输入密码并点击存款按钮,ATM机出钞口打开后,将瓦斯罐塞入,使用打火机点燃后站到门外观望。待瓦斯罐燃烧爆炸后,朝出钞口内张望并伸手使劲拉拽欲窃取ATM机内钱款,未果后逃离现场。经该银行清点,案发时ATM机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4.09万元。经价格认定,光电运通ATM机物损价值人民币15,927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声称进入自助银行的是其“朋友”而非本人。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为何其手机上有相关搜索购买电锯、切割片、瓦斯罐的记录以及为何案发现场的黄色外套出现在其住所时,黄某某当庭辩称瓦斯罐等是该“朋友”要求其代为购买,外套是他借给“朋友”穿的。而面对法官向其了解该“朋友”具体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时,黄某某却表示已与该“朋友”分道扬镳,相关信息一无所知。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最终,闵行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黄某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为何最终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是为了盗窃ATM机内的钱款,客观上采用引燃瓦斯罐爆破ATM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因爆炸规模较小,仅造成取款设备损害,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不以爆炸罪予以定性。当然,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是以破坏财物为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择一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最终以盗窃罪定罪量刑。黄某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二本案为何按34.09万元认定盗窃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虽未能从ATM机内取出现金,但其主观上意图窃取的对象,是机内的现金,经清点共计人民币34.0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针对ATM机内现金实施盗窃,尽管犯罪未遂,但犯罪数额应以ATM机内实际现金数额予以认定。换言之“有没有得手”并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标准,故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金额巨大。
三数字时代,痕迹“无处遁形”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自以为编造一个“查无此人”的朋友便能蒙混过关,殊不知其购买作案工具的搜索记录、消费记录,乃至遗留在住所的衣物,都在大数据时代留下了完整且不可篡改的证据链条,最终全部成为其定罪的铁证。任何自以为天衣无缝的谎言,在确凿证据面前都不堪一击。该案不仅厘清了未遂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也再次提醒社会公众: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期作者:韩枫 黄娄莹
转载来自“上海闵行法院”公众号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示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