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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空壳公司出租对公账户,到底“刑不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7月07日分类:转载浏览:169次举报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案件数量激增,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许多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为牟取小利出售、出借银行卡或对公账户,最终沦为犯罪的“帮凶”,触碰法律红线。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至10月,罗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用于网络犯罪,仍以本人名义注册公司并开设对公账户,同时介绍李某、孙某(均另案处理)注册空壳公司开户。罗某某将3个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8500元。经查,涉案账户直接关联电信诈骗资金130余万元。

法院判决

    经蓟州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鉴于其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空账户”暗藏大风险:银行账户、支付账号等具有强烈身份属性,出借、出售行为不仅为犯罪“开绿灯”,更可能让自己背负刑责。

    “轻松赚”实为“铁窗泪”:帮信罪涉案人员多被“高额佣金”诱惑,但所谓“兼职”代价巨大,轻则信用受损,重则面临三年以下刑期。

    主动配合可获从宽处理:如不慎参与相关活动,应立即停止并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积极退赃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

    再次提醒广大群众,切勿将个人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视作“商品”!任何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帮助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如遇可疑情况,请立即拨打110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文章来源:蓟州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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