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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合同纠纷律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有效吗?

发布者:昶兴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528人看过

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帐户,让受托人使用自己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签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如果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合同是否还有效呢?无锡合同纠纷律师: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司法现状是怎样的?

委托理财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设置了两项四级案由:(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体现了委托理财活动的发展现状。

委托理财合同如约定保底条款,虽然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且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但是法院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予以了无效认定,对要求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关注】

201535日,张某某与刘某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张某某委托刘某理财,买卖中国境内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之股票,委托金额为11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535日至201634日。

张某某向刘某提供本人名下之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账户,并确保该账户在银行开通银证三方托管业务,刘某接受张某某委托为张某某进行证券操作。

委托期内,张某某需告知刘某该账户的股东账号及操作密码。刘某有权修改张某某告知的初始操作密码,以确保操盘细节不外泄。

张某某授权刘某全权负责该账户的操作,刘某拥有独立操作该账户的权利,张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刘某操作,刘某不接受张某某的操作指令。


委托生效后,张某某不得擅自抽取委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取本金,需与刘某协商,获得刘某同意后再行提取。如需增加委托资金,双方可对此协议进行变更或签署补充协议。

该账户定期结算,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张某某有权查询该账户信息,刘某必须将该账户密码恢复为该账户初始密码,以便于张某某查询。

结算结果如盈利,张某某必须将该账户超出本金的盈利部分,按照与刘某约定的比例,将刘某所得部分及时划转到刘某指定银行账户。如遇亏损,刘某则需将亏损金额补足,并将相应金额及时划转张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张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应及时转入该股东账户,以确保账户内本金与张某某初始之投资本金一致。


张某某与刘某约定,该账户投资获利,张某某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40%,刘某则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60%作为佣金。该账户投资亏损,刘某负责将亏损额补足,确保该账户内资金与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张某某委托资金一致。资金补足后,刘某继续为张某某理财。

该账户盈利情况下,张某某应按时支付刘某佣金,如张某某无法按时支付刘某佣金,每延迟一天,张某某按照当期佣金金额的1%赔偿刘某,依此递加。该账户亏损情况下,刘某应按时支付张某某理财亏损金额,如刘某无法按时支付张某某理财亏损金额,每延迟一天,刘某按照当期亏损金额的1%赔偿张某某,依此递加。

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某以账户上的资金仅剩余370162.14元,亏损了729837.86元,而刘某并未予以补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1、刘某赔偿张某某委托交易亏损729837.86元;

2、刘某支付张某某延迟支付理财亏损金额的违约金(以729837.86元为基数,自201635日起计算至理财亏损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暂计算至201654日的违约金为218951元)。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与刘某自愿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张某某委托刘某进行理财,买卖中国境内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之股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双方在协议中就“理财盈亏处理办法”约定,该账户投资获利,张某某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40%,刘某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60%作为佣金;该账户投资亏损,刘某负责将亏损额补足,确保该账户内资金与张某某委托资金一致。

上述有关保证委托资金的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本案理财委托协议应当认定整体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解读】

法院判例说明,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违反市场基本规律。

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虽是针对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之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也有借鉴作用。

 

针对委托理财相关合同纠纷问题,如有任何疑问和需要,欢迎联系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无锡合同纠纷律师(1801419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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