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120.09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将自己办理的XX银行、XX银行、平安XX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以个人名义从朋友处借款以及从招联、支付宝借呗贷款套现帮助被告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在2019年11月期间清偿所有被告以原告名义所借的全部欠款,其中XX银行8091.50元、XX银行14688.03元、平安XX23232.93元、支付宝16334.85元、招联4772.78元、朋友处借款2000元,共计69120.09元。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邹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还款明细及证人马某的证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XX银行、XX银行、平安XX的信用卡使用。同时,原告还从支付宝、招联平台借款给被告使用,又从第三人处借款现金2000元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在2019年11月期间清偿了被告使用的全部欠款,经双方微信聊天确认,共计67059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又以其他形式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使用的款项,应当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6705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元,由被告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