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禹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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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韩XX、上海XX公司(原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朝禹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上海XX公司(原上海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站前财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58558XX。
被告:上海XX公司(原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4040271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陈XX与被告韩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XX公司负责人尹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暂按两年的利息,请求判决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第一被告韩XX为第三被告上海XX公司在滨州承揽了部分政府工程项目,为了施工便利,在滨州筹资设立了第三被告的分公司即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韩XX担任经理。为了顺利完成承揽的滨城区的政府工程,第一被告找到第四被告,让第四被告帮其筹集资金。第四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不认识,更没有任何往来,但因第四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就同意为其筹集部分资金,但必须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第四被告同意担保并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提取了部分资金供个人使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至2017年3月底,四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及借条说明一份,说明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其还款,但四被告以滨城区建设局项目指挥部未拨付其工程款为由,未能全部归还。期间,第一、二、三被告为了偿还所借原告款项,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去向滨城区建设局办理三被告在滨城区建设局项目指挥部的工程款拨付事宜,以拨付的工程款抵顶所欠原告借款。但原告去办理结算时,因第一、二、三被告所干的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滨城区建设局未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被告所借的款项未得到偿还。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决。
韩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二及被告三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XX公司及滨州XX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和借款往来的记录。原告没有理由认为被告一韩XX的借款行为是代表XX公司及滨州XX公司。2、原告与被告一企图通过法院途径天真以为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一系列证据表明被告一企图伙同原告诈骗被告二、三财产,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局。3、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到其多次找四被告要求还款,但事实上原告从未联系过上海XX公司及滨州XX公司,直到收到诉状之日时才知道该案件。4、原告在诉状中的说到第四被告王X,从原告的借款中提取了部分资金供个人使用,但并未说明金额,要求被告二、三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二、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5、根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的流水明细表明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8日,而滨州XX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5月9日,在分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韩XX口述的情况下认为其是当时并不存在的分公司负责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6、根据滨州市XX景观工程评估报告书上所记载的时间,该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主张借款一直至2017年3月,明显与原告所述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事实不符。
XX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XX公司一致。
王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和担保事实,答辩人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只是原告与被告韩XX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见证人。2017年5月24日韩XX给陈XX出具的借条及说明已经载明借款人是韩XX个人,借款是韩XX个人所借,虽然答辩人碍于情面在左下角签了字,但是并没有在名字前书写“保证人”字样,答辩人签字只是证明人。答辩人与陈XX不存在借款与担保事实,陈XX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X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陈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条说明、银行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营业执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XX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做鉴定并不是送检印章与备案印章的对比检验,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陈XX通过滨州XX向韩XX转款61万元,通过滨州信用联社向韩XX转款199万元;2012年4月20日,陈XX通过滨州XX向韩XX转款110万元,通过滨州信用联社向韩XX转款40万元。以上合计410万元。
2017年5月24日,韩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韩XX借到陈XX人民币240万元整。”韩XX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王X在借条左下方签名捺印。同日,韩XX向陈XX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韩XX2017年5月24号打给陈XX的240万元借款借条是韩XX在2017年5月24号前借陈XX的借款,到2017年5月24号止,经双方对往来账目核对,韩XX还借到陈XX本金200万元整,2017年5月24号前2年利息40万元整(2015年3月-2016年3月,2016年3月-2017年3月,2年利息),所以到2017年5月24号止,韩XX共计借到陈XX240万元。”。韩XX、王X均在借款说明下方签字捺印。
后韩XX以XX公司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陈XX先生为本公司的代理人,前去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局办理工程款拨付事宜。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下方记载了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身份号码、开户行、户名、卡号等信息。授权委托书加盖XX公司公章,日期为空白。授权委托书背面由韩XX注明:此授权书由上海科苑滨州XX公司负责人韩XX提供。韩XX在名字处捺印。同时韩XX交给陈XX两联收据(存根联和收据联),收据上人民币一栏填写130万元,其余均为空白。收据联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辩称加盖的公章系韩XX伪造。
另查明,XX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成立,原名称为上海XX公司,负责人为韩XX,2016年4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XX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尹XX。
2019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郑XX举报韩XX涉嫌陈XX、米X诈骗一案决定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XX公司、王X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韩XX向陈XX借款发生在3、4月间,而XX公司此时尚未成立;2017年5月24日韩XX出具的借条和借款证明未记载借款用途,也未加盖XX公司或XX公司印章,至于陈XX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虽然加盖了XX公司印章,但并不必然得出以拨付工程款抵顶借款的结论,且XX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享有任意解除权,庭审中XX公司辩称该枚公章系韩XX伪造,对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不予认可。陈XX主张韩XX向陈XX借款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XX无证据证明韩XX的行为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韩XX借款及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韩XX的借款行为对外不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关于王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陈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X收到或使用过借款,王X虽然在借条和借款说明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其身份是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陈XX要求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韩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陈X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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