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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坤|时间:2019年11月08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X家具有限公司(曾用名称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X县兴隆镇金汇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竹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原审第三人绵竹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2019)川06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四川XXX公司(曾用名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第三人XX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四川XXX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了围墙及门卫、2#(含连接雨棚)、3#车间厂房(2#车间建筑面积8544.424平方米,连接雨棚208平方米,3#车间建筑面积9875.4平方米)、设备用房(建筑面积225.704平方米)、综合办公大楼(建筑面积5962.8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3168104.00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除通用合同条款第4.3款的约定外,分包还应遵循以下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因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直接向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而影响承包人工作的,所造成的承包人费用增加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未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同意的分包工程和分包人,发包人有权拒绝验收分包工程和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引发的发包人费用增加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018年6月14日,原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原告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业主方:甲方陈某(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代自凯(绵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丙方杨XX(四川xx结构有限公司),见证方:林某,一、甲方以工程现状与乙方和丙方办理结算。工程现状为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2#厂房已安装钢结构部分及3#厂房钢结构制作完成的钢梁、钢柱部分。3#厂房的钢梁、钢柱暂存于丙方厂内。二、丙方实收工程款110万元,甲方同意再支付168万元的款项给丙方,此款包含欠付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款、欠款利息、停工损失费、丙方场地占用费在内,再无其他费用。三、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给丙方,十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70万元给丙方,余款68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四、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该项目所签的建设工程合同书自动解除;五、该协议一式肆份,各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方代表陈某、丙方代表杨XX及见证人林某签字确认。同日,陈某与杨XX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就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与四川xx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协议一事,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共同执行:一、甲方付给丙方首笔款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给丙方;二、丙方承诺,支付的总款项168万元实际只收150万元,再无其他费用;三、3#厂房的钢梁柱库存详见清单(此批材料为陈某个人所有),一年内不收取任何费用。”陈某、杨XX及林某作为甲方、丙方和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9年1月1日,第三人XX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自凯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变更名称后为四川XXX公司,四川X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XX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XXX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XX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X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xx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XX建筑公司与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陈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陈某现仍为四川XXX公司的股东。

原审第三人XX建筑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直至工程停工,也是陈某一直代表四川XXX公司与我方和四川XX公司协商。陈某也从未告知公司法人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变更名称后为四川XXX公司,四川XXX公司应当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是否对四川X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四川XXX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5月11日起就变更为王X,不再是陈某,被上诉人出示的2018年6月14日由杨XX、陈某、代自凯三人签字的《协议书》及杨XX、陈某签字的《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陈某是以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前,陈某也一直是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根据XX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直至工程停工,也是陈某一直代表四川XXX公司与我方和四川XX公司协商”,且至今陈某仍系四川XXX公司股东。虽然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变更为王X,但并无证据证实四川XXX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并不知晓。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是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陈某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某在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对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四川X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四川XXX公司承担,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上诉人四川X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第三人XX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是否合法。

上诉人四川XXX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即将工程分包系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XX粤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字并确认工程价款金额,表明陈某对原审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系具有钢结构生产、销售资质的公司。原审第三人XX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属于合法分包。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协议书》中约定的库存材料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而非归陈某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库存材料归属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四川XXX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如前所述,陈某已经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X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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