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庆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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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自首与坦白的重要区别

作者:左庆玉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0次举报


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为自首

                            —左庆玉律师

被告人李某(化名)涉嫌滥伐林木罪,其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李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如实坦白罪行。对该行为,检察机关认定为坦白。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情节比坦白情节对被告人更有利,从轻判处刑罚的幅度更大。本案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告人是按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的程序,被告人签署的是《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没有收到书面传唤证,又不属于口头传唤情形,只是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觉、主动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辩护人左庆玉律师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辩护人在一审辩护时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被告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等多方面来论证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而非坦白。最后,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缓刑。被告人对此结果相当满意。

现对自首和坦白的相关规定简述如下:

《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后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左庆玉,女,1974年出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律师本科专业,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连续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3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