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关问题分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的解读
作者:李晓曦律师
本文是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部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的解读。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原由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由第三者的原因导致。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同时这三方之间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解释四的第7条已概括为侵权或违约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原由为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解释四在此明确代位求偿权可以因为第三者的侵权或违约而产生,统一了司法裁判的标准,将大大减小此类案件产生的争议。
二、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驶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解释四第8条,明确了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判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依据是谁损害了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而不考虑保险合同主体是谁。明确了该点,也就很好理解为什么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了。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在货运险领域。通常情况下,掌握大量货源的物流运输企业会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询价,为自己运输的货物投保货运险,同时将货物的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这就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典型情况,由于投保人物流企业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解释四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物流企业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此,存在一个商业上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物流企业与保险人之间缔结的,保费由投保人物流企业向保险人支付,无形中是投保人为保险人提供了大量的业绩。按照解释四的规定,保险人反过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似乎与商业的做法相悖。但乐观的是,解释四第8条最后留了个尾巴,“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不能向投保人追偿的措辞,以此来平衡保险人业绩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再此,建议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评估好自身可以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带来的业绩之间的关系,及时有效的评估相关特约条款的利弊。
三、被保险人可以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预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需要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完成相应操作。但解释四并未明确放弃的形式,书面还是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笔者建议被保险人采用书面的形式与相关方明确其预放弃赔偿请求的权利,同时注明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导致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等内容。
此种放弃行为,需要在诉讼中通过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才能作为有效的抗辩依据。但解释四在此也没有明确法院认定此种放弃合法有效的标准和依据,这会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不确定性。笔者在此还是建议按照上面的操作,用书面的形式,同时注意措辞的合法性,来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过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对此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讲,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尤其是高度可能存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险种时,除了向投保人询问外,最好也能向被保险人作出询问,让其明确是否存在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以便保险人能充分评估风险做好核保工作。
四、通知与否,将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解释四第10条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与通知的关系。通知是否及时到达第三者,将直接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驶的成功与否。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将自己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信息及时告知第三者,保险人没有告知或告知第三者前,第三者因不知道代位求偿权的存在,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能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保险人已经将代位求偿权的信息告知第三者,第三者依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五、代位求偿权之诉的管辖确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的原告是保险人,被告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中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解释四的规定与此如出一辙,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重要考量点,需要重点关注和分析。
在此建议保险人,在可能存在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案件中,理赔人员应当及早搜集和准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为代位求偿权的行驶做好充分准备。
以上通过五个方面的内容,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要问题做了相应分析和阐述,以期能对保险实务界有些许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