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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相关问题分析——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关保险标的转让部分的解读

发布者:李晓曦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7日|分类:保险理赔 |1630人看过

      保险标的转让相关问题分析——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关保险标的转让部分的解读

                              作者:李晓曦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并于20189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

解释四共21个条文,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二是明确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三是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借此机会推出解释四的系列解读文章,将对解释四的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做详细解读,供各位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本文是对解释四第一部分“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的解读。

一、保险标的转让后的索赔问题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且将保险利益认定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1. 保险利益的认定需要以承担风险为准。解释四第一条表面上看是说保险标的转让后的索赔权问题,其背后的本质还是有关保险利益的再次强调。

保险法四十八条明确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解释四表述的保险标的受让人,如果想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那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将保险利益认定为毁损灭失风险,即受让人如果承担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风险,就推定其对转让后的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依据保险法四十八、四十九条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 保险标的转让的认定。保险法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解释四,将交付结合承担毁损灭失风险,解释为转让的一种情形。在此,受让人可以按照保险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二、保险标的转让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一次即可。此解释的规定提高了交易效率,减少了交易成本,符合商法应当尽力促进商业交易达成的法理目的。

1.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向保险合同主体之一的投保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也明确了履行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根据我国目前的保险实践情况,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议价的空间较小。故,法律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人规定了特殊的义务,即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这两个义务,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投保人。

2.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需履行一次。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原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会发生变更。解释四第二条明确了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需要履行一次。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无需再就原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再次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三、保险标的的继承

保险标的被继承,只能存在于是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险种。通过条款表述“被保险人死亡”可以直接判断出,该条所适用的险种被保险人一定是自然人。以常见的个人车险为例,被保险人死亡后,继承车辆的继承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里所称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指与所继承车辆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比如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和向保险人提交必要理赔材料的义务等。

 

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识别

虽然解释四是以法院的口吻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识别,但实务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识别危险程度的增加时,都可以参考此条的规定,做出有效的判断,从而决定自己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1.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享有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此提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评估转让是否导致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2.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如此规定,说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并非一成不变。可能是危险状况显著增加,也可能是危险状况减小。

需要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的还是:这里的规定将评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义务加给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常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作出必要判断,以便决定是否通知保险人。

解释四通过七个方面的考量,作为法院识别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对于实务中判断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因,指明了方向。

 

五、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认定

保险标的时刻都面临着风险,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快速通知,可以让保险标的能保持持续的保险安排,起到稳定商业风险的作用。反观保险人,在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必须尽快评估风险,作出是否继续承保或解除合同的答复,以便减轻自身的风险累计。

1.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必须将转让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但保险法和解释四并未就何为及时,给出明确具体的说明。为了保证保险标的转让的顺利进行,建议有关人员在商议转让保险标的事宜时,就将未来可能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告知保险人,让保险人提前知悉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以实务中家用小汽车买卖为例,在卖方有卖车想法,并与买方接洽时就将未来可能卖车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2. 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后的两种答复。第一种情形是,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保单权利义务。第二种情形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需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增加保费继续承保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答复。

3. 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解释四明确了保险人在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必须尽快做出答复。在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就保险标的转让给出答复,是否继续承保或解除保险合同。对减少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等待大有益处,无形中节省了转让等待确认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对于保持保险合同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保险标的受保障性,都大有裨益。

 

以上五个部分,分析了解释四中有关保险标的转让引发的相关问题;同时结合保险法的规定,从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角度就解释四中的条文做出了相应解读,供保险关系方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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