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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我看孩子就赔钱”这样做对嘛?--北京婚姻律师隗春绿律师

作者:隗春绿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3次举报


核 心 提 示

离婚之后,父母在协议中约定,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履行探望权,另一方则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约定探望不成,起诉索赔“违约金”

2009年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王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就儿子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并对探望次数、时间、地点等细节进行了约定。

然而,此后两人都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李先生还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权。

2013年4月,李先生与王女士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女士每月定期带儿子到法院给李先生探望,至法院探望两次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探望时间问题,李先生按月给付抚育费。如王女士不履行探望权问题,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

但此后双方就探望问题仍未协商一致,李先生以对方违约为由起诉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9600元。 

 

抚养义务属法定,岂能“交换”探望权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王女士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故李先生、王女士在协议中约定如王女士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女士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李先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于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后,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和解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中,王女士辩称,李先生从来没有主动与其联系要求探望孩子,每次都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对方能按期支付抚养费,并主动联系探望孩子事宜,其会给予配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探望权受阻而拒付,抚养费的给付与探望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支付抚养费并非是行使探望权的前置条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应将有无支付抚养费视为能否探望孩子的筹码。上诉人李先生主张被上诉人王女士违约,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离婚后,有些父母会将因离婚产生的负面情绪不自觉地转移到孩子身上,加上将孩子视作私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设置各种障碍阻碍另一方探望,而另一方则会以拒付抚养费或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予以对抗。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和身份关系而产生,其本质上属于亲权。从理论上讲,血缘关系的存在使得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不会因为是否生活在一起而消除,而探望权可以说是这一义务得到履行的唯一方式。因而,探望权的设置应当含有父母对子女关心之意,以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

从孩子角度来看,其具有被探望的权利,这对于父母来说,则是义务。因此,探望权对于父母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义务来源就在于对孩子亲情上的慰籍。

《婚姻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抚养费支付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件中,双方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此类协议法院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主动审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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