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全律师网

曾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起草、审核合同、重大项目合规性审查、解答法律咨询等,为企业保驾护航。执业以来一直秉承着“敬业、勤勉、高效”的服务理念,立志于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IP属地:广西

陈俊全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6:00-23:59

  • 执业律所: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81029572点击查看

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全|时间:2022年04月27日|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女,1943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62年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2018816

开庭时间:20181121日、20191129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陈俊全到庭。

被告方: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9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87日,共48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9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B答辩如下:1、被告于201698日没有借到原告的借款210000元。2、所谓的借款应减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182000元,即被告还要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月息1%应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

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原告述称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其中2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已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提供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载明: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9月至20168月期间,被告B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A借款43万元……其中一张20万元和2万元已到还款期,另外一张21万元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两笔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B尚欠原告A借款本金22万元……”就本案借款,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169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10000元,月利率1%,还款时间2017330日至2017630日,如到期不还,继续计算利息等。被告于2017831日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被告于201698日借原告210000元,月利率1%,还款时间2017330日,但至今没有还款,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定于2018630日前,偿还210000元,没有计利息;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累计出借的43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在201698日前偿还的部分款项,但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

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就被告在201698日前的还款,结合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本院确认系偿还借款利息;就被告主张的其于2016928日的还款500元,原告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9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还款承诺》中载明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请律师费于法有据。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965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9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B向原告A支付律师费6965元。

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B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全站访问量

    45742

  • 昨日访问量

    3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俊全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