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中君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9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吴思清,被告赵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周某支付原告货款321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从2016年端午节期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鞋底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17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赵某、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赵某答辩称:涉案货款是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隽鞋业公司)的,鞋底是送到公司用于做鞋子,被告赵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某答辩称:涉案货款为公司所欠,不是个人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据,不能仅凭一张欠条。被告周某对于本案债务不知情,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赵某1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赵某1是被告赵某的妹妹,2015年8月份到某某隽鞋业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2016年年底离开;公司另一个仓管员负责对外接货。2.证人赵某2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赵某是证人赵某2的侄子,证人赵某2到某某隽鞋业公司协助财务对账,2015年开始每个月去一次,2016年5月份在公司待了2个月,年底倒闭了再过去整体对账;原告汤某有派人过来对账,结算单据是在对账后由证人赵某2作为对账人签名,没有写欠款人。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汤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赵某欠汤某鞋底货款(叁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321700元整”。原告汤某与案外人某某隽鞋业公司存在鞋底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赵某系案外人某某隽鞋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涉案货款的货物均是由案外人某某隽鞋业公司接收,列入该公司的对外债务。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虽由案外人某某隽鞋业公司接收,但被告赵某向出卖人即原告汤某出具欠条时,已明确由其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案外人某某隽鞋业公司列涉案货款为其对外债务,不影响被告赵某的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汤某货款32170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没有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汤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没有约定清偿期限,被告赵某也没有单方承诺清偿时间,原告汤某请求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情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汤某主张清偿之日即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汤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汤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321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32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计306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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