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某在x市x区x村12号楼1单元1号拥有合法房屋,面积为58.08平方米,楼层1楼。另,魏某某在一楼自行修建18平方米的一层平房。该房屋在x区政府x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将被告x区政府诉至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区政府的行为违法。
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x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9年8月15日,被告x区政府作出x字x号《补正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所列赔偿标准的依据和相关证据。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未补充证据材料。2019年9月2日,被告x区政府决定对原告赔偿共计695737.52元。原告魏某某收到该赔偿决定后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二.原告观点
1.依法赔偿原告房屋73.08平方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1600元;2.赔偿装修损失28000元、物业管理补助300元、搬迁补助25000元、财产损失60900元、知识产权损失1021612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临时安置费87696元,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临时安置费175392元,其余临时安置费自被告赔偿完毕之日起截止另行计算;3.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三.被告观点
根据规定,结合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包括房屋价值、装修损失、物业管理补助、搬迁补助及其它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关于房屋和室内装修的价值,被告委托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房屋价值以2019年8月为评估时点,评估市场价11326元/㎡,装修价值165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侵犯财产权利,而无损害原告人身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作出了全面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四.房屋损失计算
根据原告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及《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原告房屋面积58.08平方米,市场评估价11326元/平方米,应计657814.08元。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中含有其自行修建的18平方米平房,但原告未提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原告关于其自行修建的平房应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x市人民政府下发的x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该18平方米平房,按照4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赔偿,应计7200元,以上房屋损失共计665014.08元。
五.其他损失计算
1.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系房屋居住应具备状况,因评估机构已以“室内状况满足基本居住使用的需求”为标准作出评估,故法院在确定房屋损失时已经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充分考虑,但鉴于被告自愿按照165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法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应计9583.2元。
2.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补助、搬迁补助请求系原告依据相关征收补偿政策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是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是对具体损害进行的赔偿、弥补,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自当遵循上述原则。因此,赔偿应当以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为依据和范围。
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系以补偿安置政策为基础提出的,其虽是以赔偿的形式提出但实际上均是对安置补偿利益的主张,混淆了行政补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界限,但鉴于被告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自愿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补助360元、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1000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法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补助费300元、搬迁补助费10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900元。被告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内实际损失金额。法院酌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0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知识产权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其次,原告在诉请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时,一并提出赔偿其知识产权损失,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其另行寻找居住地势必付出代价。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与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系同一性质,但其主张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混淆了行政补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界限,无法律依据。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实际租房费用,但其庭审中所称在房屋被拆除后在外租房居住,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未超过必要限度,法院予以支持。
六.庭审意见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11日被拆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即因涉案拆除相关事宜离开涉案房屋另行租房居住,故被告应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侵犯人身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情形,不符合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魏某某房屋损失665014.08元、装修费损失9583.2元、物业管理补助300元、搬迁补助10000元、物品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704897.28元;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从原告魏某某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