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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住建局须依法先取得授权,方可行使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

发布者: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9日|分类:行政诉讼 |696人看过

摘要原告在自己合法的房屋旁经村组同意修建了偏房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现该偏房已有17年多之久,被告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依法拆除决定书》, 2019年12月3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以x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责成被告采取拆除措施的书面文件之前,就下发了《拆除催告书》,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拆除催告书,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物

一.基本案情

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63日对王某某作出《依法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决定:送达该《决定书》三日后对王某某在x镇某山四组的违法建筑物(138.65㎡)依法实施拆除。

二.原告认为

2003年原告在自己合法的房屋旁经村组同意修建了偏房用于家庭生产生活,2014年因偏房漏雨加盖钢棚后用于家庭经商作为唯一收入。在杂偏房加钢棚修建过程中,原告向主管部门已申请办理手续,职能部门未办理又未反对制止。现该偏房已有17年多之久,期间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已成历史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于20181111日送达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11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杂房属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201963日又作出《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拆除决定书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2003年修建的杂房是经村、组同意,书面报请国土部门、县规划局领导口头同意后才修建的,当时职能部门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来不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明显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的杂房现已成历史房产,时隔17年多,被告认定为违法建筑,明显超过了执法时效,而且造成原告杂屋手续不全的原因是职能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

被告腾地房产开发需占用原告杂房,应责令用地人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才方可拆除,先补偿后拆迁,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告利用职权拆除,程序明显违法。杂房系原告历史房屋,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修建杂房在前,拆迁公告出台在后,对原告杂房没有溯及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

原告王某某在其房屋右侧修建杂房及搭建钢棚,面积为138.65平方米,该建筑物坐落在x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对违法建筑物在影响城镇整体规划实施时,必须予以依法拆除。

违法建筑物自修建之日起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不能随时间推移而转变为合法建筑物,也不能因违法建筑物在修建时未被职能部门及时制止而转变为合法建筑物。对于违法建筑物,答辩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和行政处罚,不存在超过执法时效。

答辩人经x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于201963日对原告作出《依法拆除决定书》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x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城整体建设的需要,对x镇某山四组等城中村实施棚户区提质改造。为此,答辩人根据工作安排对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所有违章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拒不配合清理整顿的依法立案查处。

答辩人于201811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原告既未履行,也不复议和提出诉讼,进而答辩人于2019116日向原告发生《依法拆除通知书》。并于2019527日向原告发出《拆除催告书》。

然原告置若罔闻。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对抗答辩人的行政执法。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于201963日根据x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依法拆除决定书》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律师意见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依法拆除决定书》,因此,本院对《依法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等措施。

因此,被告应取得以x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责成被告采取拆除措施的书面文件,只有在x县人民政府责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作出的《依法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四.法院判决

2019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63日作出的《依法拆除决定书》。

 

四.小结

被告将《拆除催告书》于2019530日送达给原告王某某的妻子。201963日被告向x县人民政府提交《拆除授权申请书》,请求县人民政府授权;x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签署“同意授权”的意见。201963日被告作出《依法拆除决定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没有取得以x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责成被告采取拆除措施的书面文件之前,就下发了《拆除催告书》,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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