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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发布者:张威响|时间:2020年12月16日|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4568号
原告:汤X,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X,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1,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X、苏X诉被告李X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X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X,被告李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苏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女汤XX生前与被告李X××××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存款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五万元(未付,打欠条)。后汤XX于2004年10月29日不幸发生意外,溺水身亡。二原告系汤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汤XX的财产应当由原告继承,涉案房产应当归二原告所有。2018年12月18日,二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房屋门锁换掉欲侵占该房产,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产的全部份额归二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经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1辩称,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告之女生前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的过户手续,该房产的物权仍然由被告所有,该房产不能视为原告女儿的合法财产的可供继承的遗产,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女儿刚去世时,被告的父亲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遗产已经分割清楚,本案不存在分割的基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与被继承人之子李X2与被继承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李X2的那一份应当由我继承,继承份额按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苏X系被继承人汤XX的父母。被继承人汤XX与被告李X××××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7日登记离婚,婚内生育一子李X2。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铜山县新区南京路1号楼5单XX)归女方所有……。2004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汤XX、李X2不幸身亡。2005年4月26日铜山县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汤XX与李X2系母子关系,生前住铜山新XX,在东泰XX门外经营洗车厂。2004年10月29日中午李X2去东泰XX内厕所找他母亲需途径院内消防池。汤XX回洗车厂后听说李X2找她去了,汤XX即返回厂内找李X2,不久,群众在池内发现汤XX浮在水面。我局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先打捞浮在水面上的汤XX上岸,后又发现沉入水底李X2尸体,两人均已死亡,没有抢救过程。根据现场了解和法医鉴定结论分析认定,李X2、汤XX系溺水死亡。公安机关未确定汤XX、李X2的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顺序。
另查明,被继承人汤XX与被告李X1婚姻存续期间仅有一套房产,于2000年12月28日以李X1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坐落于铜山区,被告李X1自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铜山县新区南京路1号楼5单XX)即为上述房产。2001年1月8日铜房新区字第186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铜山区南京XX1#-1-301房产所有权人为李X1。2018年12月17日苏(2018)铜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铜山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1,该房产于2018年12月18日由被告李X1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张XX、孟XX,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抵押金额320000元,抵押期限2018年12月18日起2019年12月17日止。被继承人汤XX去世后,诉争房产由原告汤X、苏X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庭审中,被告李X1自认2018年12月17日申领不动产证时,未如实告知不动产管理局存在离婚协议书,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通知其他被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公安机关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坐落于铜山区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汤XX的遗产;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应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坐落于铜山区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汤XX的遗产。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夫妻之间就夫妻财产分割所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李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具有充分认知,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产归汤XX所有,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妨碍汤XX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汤XX去世后,该房屋系汤XX的遗产,虽然诉争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诉争房屋实际产权归属已经明确,李X1仅以房产登记簿上其登记为所有权人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或者归其与被继承人汤XX共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汤XX的遗产应进行分割,汤XX亡于2004年10月29日,其死亡后,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在继承人未提出确权分割时,遗产属继承人共有状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汤XX去世后,一直由原告汤X、苏X管理并对外出租,故在被告李X12018年12月18日更换门锁并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应知道权利受损,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被告李X1未举证证明原告自知其权利受损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三年,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应继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汤XX过世后,诉争房屋属于其遗产,由汤XX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汤XX未有遗嘱,上述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案涉同一事故中母子二人的先后死亡顺序,因公安机关未确定母子二人的死亡时间及死亡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因汤XX与李X2系母子关系,故推定作为长辈的汤XX先死亡。李X2作为被继承人汤XX之子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李X2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性质上属于转继承。李X2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未成婚,其母亲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其父亲李X1一人,其因继承所获遗产份额应由其父李X1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继承房屋由原告汤X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苏X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李X1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因诉争房产原、被告均享有继承份额,目前房屋登记在被告李X1名下,且被告李X1于2018年12月18日将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仍在抵押期间,故原、被告因继承获得的房产份额应待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双方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汤XX所有的坐落于铜山区份额由原告汤X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苏X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X1继承。
二、驳回原告汤X、苏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汤X、苏X负担6500元,由被告李X1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X
人民陪审员  仇X
人民陪审员  王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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