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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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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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3000万元,检察院作出不逮捕决定

发布者:余海亮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5日|分类:取保候审 |6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涉嫌赌资3000万元,如果一旦构成犯罪,其最高量刑可在十年以下。余海亮律师团队在经过多次会见,对案件进行深入的研究后,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并得到采纳,在嫌疑人蔡某某拘留37天内顺利取保成功,由于是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情形,所以后续也将会被作出撤案(不予起诉)的决定,案件因此得到十分完美的结果。

 

二、余海亮律师对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及其适用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赌博,是指以一定的赌资为本钱,意图通过各种输赢或押注的方式博取更多金钱或财物的行为。

构成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以营利为目的;(2)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3)满足情节条件(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5)3号”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是为了获取金钱和财物,一般表现为以钱财作赌注,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聚众”是指纠集三人以上进行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既包括开设传统意义上的赌博场所,也包括在信息网络空间里,建立赌博网站等行为。其具体界定标准依照“公通字(2010)40号”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1)“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实际赢得钱财,只要是主观上有获取钱财的目的,即使事实上没有贏得钱财甚至输钱赔本,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行为人本人是否参加赌博,不影响对“聚众赌博”的认定。

三、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重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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