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转变|| 最高院:在执行标的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其能否被执行追及应如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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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对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案例索引
《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争议焦点
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础。但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实际权利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首先,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另案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但在该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同时,本案系普通的金钱债权纠纷引发的保全查封转执行查封债权,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问题。权利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涉及交易者的安全和所有者的安全如何调和的问题,核心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交易安全的保护限度问题。在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无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何时,执行标的均可被执行追及。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是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对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本案中,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2-5月,此时的连云矿业公司并未与振兴煤矿完成形式上的兼并重组,而案涉采矿权也尚未变更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2月发生变更)。即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连云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基于连云矿业公司的案涉采矿权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问题。
据此,在已可明确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